(2015)龙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胜惠与叶元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惠,叶元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张胜惠,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叶元森,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泰县。原告张胜惠与被告叶元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胜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惠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并欠款52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款条给原告收执,2010年11月28日,被告还款420元,尚欠5158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58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元森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兹欠角美镇龙士村张胜惠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以上欠款如发生纠纷由龙海市人民法院受理,经双方同意,特立此为据”被告在欠款人栏上签名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偿还货款420元,尚欠货款51580元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供货给被告,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158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元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惠货款人民币515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叶元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以强人民陪审员 吴敏茹人民陪审员 陈瑞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