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军,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083号申请执行人王红军,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文,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王红军立即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