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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22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小利、郭平,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认“位于长安区郭杜街办乳庄村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坐北面南3间3层单元房的第二层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第一层房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但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所有房屋窗外约30厘米处搭建临时房屋,影响原告采光和通���,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原告阻挡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起诉离婚,2013年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经(2013)长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二、位于长安区郭杜街办乳庄村的夫妻共同房产坐北面南三间三层单元房二层房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一层房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被告均表示对三层房产的归属另行约定;三、原告张某某由一层房产楼梯的北边大门出入通行,一至三层楼梯产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从一层房产南边大门出入通行……”。后被告张某某在一层北边房间窗外约30厘米处搭建临时房屋,原告认为其严重影响了房间采光与通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享有位于长安区郭杜街办乳庄村房产一层所有权,经(2013)长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在一层北边房屋窗外约30厘米处搭建一层临时房屋,虽对原告王某某使用房屋造成影响,但未超出合理限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