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谷德龙、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谷德龙,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李金龙,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德龙,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办公楼4楼444室。负责人:章锟,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秋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田永庆,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龙诉被告谷德龙、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军,被告谷德龙、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秋光、田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诉称: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承包了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凯悦花园5#楼工程,后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谷德龙,原告作为农民工在该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二被告及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资,没有给付。2013年春节前,原告找到宽城区住建局,住建局给付尚欠原告工资的25%,现尚欠原告工资94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全部给付尚欠工资。综上,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谷德龙,被告谷德龙更不具备用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被告应对尚欠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9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德龙辩称:1、被告谷德龙为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承建的宽城区凯悦花园5号楼进行施工,因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没有全额支付被告谷德龙工程款,且帐目至今都没有结清,所以,被告谷德龙不能给付原告的工资。2、对于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数额均予认可。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辩称:1、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雇佣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且既不认识原告,又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更没有雇佣原告干活,所以不存在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2、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未将自己所施工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谷德龙,更不存在签订分包合同的问题,原告所述的工程根本不存在,而是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与被告谷德龙签订的清包工程合同,并将清包工程款己与被告谷德龙全部结清,被告谷德龙拖欠原告的工资与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与被告谷德龙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谷德龙与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宽城区九台路与三辅街交汇处凯悦花园II区5号楼十七层框架结构的砌筑、木工、架子、窗台压顶、烟道、散水等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谷德龙,并由被告谷德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系被告谷德龙雇佣的农民工,自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2013年2月9日,经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被告谷德龙确认,原告五个月的工资为12620元。2013年春节期间,由长春市宽城区住建局给付原告尚欠工资的25%,剩余9465元未付。后,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将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12月29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宽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6日,经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被告谷德龙确认的工资领取凭证;被告谷德龙提供的证据有:劳务合同、工作量统计表;被告四川金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宽民初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关于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被告谷德龙雇佣原告为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谷德龙应按时将工资发放给原告,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是承建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第七条:“企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因被告谷德龙和被告四川水电分公司均不能提供被告谷德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显然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谷德龙,对于原告的劳务费被拖欠显然负有过错,所以,被告四川水电金城分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具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给付数额。因经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为12620元,由宽城区住建局给付25%后,尚欠9465元。原告要求按此数额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金龙工资款9465元。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审 判 员 张洪洋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