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二良、陈艺豪与陈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良,陈艺豪,陈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陈二良,男,汉族,1950年3月5日生。原告陈艺豪,男,汉族,2009年6月23日生。法定代理人陈海建,男,汉族,1986年9月3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怀亮,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石素丽,女,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住所地:西华县箕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高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胡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二良、陈艺豪诉被告陈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陈怀亮委托代理人石素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良、陈艺豪诉称,2014年10月8日7时12分许,被告陈怀亮驾驶肇事豫A876**号小型轿车沿漯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常村路口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过公路的陈二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怀亮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二良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豫A87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怀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责任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共计1602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怀亮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在西华县交警队垫付30000元,具体原告领多少,以法庭核实为准,保险公司应把垫付款返还给我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7时12分许,陈怀亮驾驶肇事豫A8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漯公路逍遥镇常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过公路陈二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二良、三轮电车乘坐人陈艺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怀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二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艺豪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怀亮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4、西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陈艺豪身体多处受伤及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情况。5、金鑫看护店证明、毕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艺豪在金鑫看护点补课,每天支付补课费400元。6、西华县逍遥镇常村村委会证明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陈海建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236.29元,陈艺豪之父陈海建,护理费应按陈海建的工资标准计算。7、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陈二良身体多处受伤,陈二良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原告陈二良前两个月需二人陪护。8、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两份,证明原告陈二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9、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陈二良基本情况,陈二良与陈海建系父子关系。10、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二良从事生猪养殖事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11、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陈二良与陈海涛系父子关系,陈海涛从事食品批发和零售,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12、修车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13、交通费票据30份,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陈怀亮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二份、行车证、驾驶证、收条,证明陈怀亮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我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怀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7、9均无异议。但证据4主张过高,诊断证明上显示的有上呼吸道感染,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此部分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证据7原告主张过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的护理费用按一人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证据5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补课费进行赔偿。证明6陈海建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缴税证明、社保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证据8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申请法院给予七天时间重新鉴定。证据10、11,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证据12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证据13交通票据为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被告陈怀亮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怀亮均无异议。经审查,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6中陈海建的在职证明、证据7中陈二良的周口市中心医院2878660号票据、证据10、12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陈怀亮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10、12及证据6中陈海建的在职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陈二良的二张门诊票据,非陈二良所住医院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7时12分许,被告陈怀亮驾驶豫A876**号小型轿车漯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逍遥镇常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过公路的陈二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二良、乘坐人陈艺豪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怀亮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二良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二良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40天,经医院诊断陈二良前二个月需二人护理,陈二良花去医疗费47805.42元、交通费1500元。经鉴定陈二良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陈二良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陈艺豪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40天,花去医疗费11941.23元。豫A87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的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怀亮为二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为二原告在交强险中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怀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法》的规定,将原告陈二良、陈艺豪撞伤,对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怀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陈怀亮承担70%的责任,陈二良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豫A87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陈二良、陈艺豪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陈二良、陈艺豪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陈二良的医疗费为47805.42元,原告陈艺豪的医疗费为11941.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二良、陈艺豪各住院14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陈二良、陈艺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4200元。(三)营养费。原告陈二良、陈艺豪各住院140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陈二良、陈艺豪各为2800元。以上(一)至(三)共计陈二良的为54805.42元,陈艺豪的为18941.23元。(四)护理费。原告陈二良、陈艺豪各住院140天,陈二良住院前60天经医院诊断为二人护理,陈二良其余住院期间及陈艺豪按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陈二良的为15601.08元、陈艺豪的为10920.76元。(五)误工费。原告陈二良从2014年10月8日受伤,到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10日,共计153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陈二良的误工费为10647.96元。(六)交通费。交通费陈二良、陈艺豪的交通费为3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陈二良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9416.1元/年,计算十五年的20%,原告陈二良的残疾赔偿金为28248.3元。以上(一)至(七)陈二良的共计106122.44元、陈艺豪的共计31361.99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陈二良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二良65997.34元、赔偿陈艺豪12420.76元。二原告的下余损失的70%,即陈二良的为37662.84元、陈艺豪的为11859.81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陈二良103660.18元、赔偿陈艺豪24280.5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陈二良、陈艺豪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陈怀亮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二良各项损失103660.18元、赔偿陈艺豪各项损失24280.57元。二、被告陈怀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和 昕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