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铭、施洁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铭,施洁峰,张铭祖,韦钧,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33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亦可。委托代理人戴杰。被告张铭。被告施洁峰。委托代理人金佩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瑞奇,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张铭祖。被告韦钧。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法定代表人张铭。被告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康阳路。法定代表人韦钧。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张铭、施洁峰、张铭祖、韦钧、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33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胡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铭、施洁峰、张铭祖、韦钧、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铭祖、韦钧、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32020113120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3650033)号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张铭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2020113120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365003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产生的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铭签订(32020113120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3650033)号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被告张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9‰。另,被告施洁峰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铭、施洁峰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17032.2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17032.25元(从2014年12月20日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止,2015年4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985‰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判令被告张铭祖、韦钧、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铭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铭、施洁峰、张铭祖、韦钧、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债权银行)与被告张铭祖、韦钧、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020113120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3650033)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张铭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铭(借款人)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2020113120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365003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资金受托支付申请审批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的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在2014年7月3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2020113120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3650033)号。另,2013年12月3日,被告施洁峰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载明:本人(施洁峰)系借款人张铭配偶,本人承认借款人张铭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向贵行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共同偿还。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铭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2014年7月3日归还;借款利率9.99‰。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张铭于2013年12月21日还息人民币3596.4元,于2014年3月21日还息人民币4943.19元,于2014年12月24日还本息合计人民币546691.73元。因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借款凭证、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铭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张铭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欠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洁峰承诺就被告张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施洁峰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铭祖、韦钧、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张铭、施洁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铭、施洁峰追偿。被告张铭、施洁峰、张铭祖、韦钧、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铭、施洁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117032.25元,以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4.985‰计算)。二、被告张铭祖、韦钧、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铭、施洁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铭祖、韦钧、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铭、施洁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0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人民币12240元,由被告张铭、施洁峰、张铭祖、韦钧、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晶云母制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