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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方某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系威海监狱狱政管理科副主任科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6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月23日本院根据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4月22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5月21日本院根据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方某在威海监狱三监区工作期间,于2012年3月22日索取威海监狱三监区服刑人员崔某某人民币2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崔某某调整劳动岗位。2、被告人方某在威海监狱三监区、狱政管理科工作期间,于2012年9月1日和2013年10月10日先后索取威海监狱二监区服刑人员孙某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孙某调整劳动岗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职务证明、身份证明、书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方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是索贿。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索贿。其主观上没有索取他人贿赂的意图,是被害人因需要方某帮忙调动岗位而主动给方某的钱款;其客观上没有实施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由被害人联系家属,再由家属或中间人联系��某,向方某支付钱财,被告人方某并未主动向被害人或其家属索要钱财。2、被告人方某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方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受贿所得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我认可,但我不是索贿。我2010年9月份左右到威海监狱三监区当普通民警,包组负责对23个犯人的监管学习、劳动生产、改造教育、评分考核等工作。2012年10月9日调到狱政科。2012年时我班组一个叫崔某某的服刑人员跟我说“在监区干活累,想调整岗位到警卫队”,崔某某有个朋友于某在会见时跟我认识了,之后他经常找我问我是否能给崔某某调整到轻松的岗位,2012年3月14日我从济南授衔回来后和于某见面谈了这件事,于某问我调岗需要花多少钱,我说两万元左右,于某说给我两万元让我办好这件事。后来崔某某的老婆给我邮政储蓄的卡里打了2万元,我取出1万元加上我身上的五千,共一万五用一个杂志的硬皮封面包着找到狱政科葛某某科长,让他帮忙,他说有个犯人在警卫队快出狱了,再等等给他弄。我把钱放下就走了,一个月左右,崔某某就调到警卫队了。剩下的五千元我后来过年给葛某某买了海鲜、超市购物卡、酒等。2012年七、八月份高某找到我,让我帮忙把服刑人员孙某调到质检岗位,我就去问孙某怎么回事,孙某说想调整岗位,已经和家里说好了,让他母亲和我联系。后来孙某的母亲给我打了5000元。我找到二监区监区长张某某,给了他两张1000元面值的超市购物卡,张某某同意帮忙调岗,到2013年1月孙某就调到质检岗了。到2013年年底,孙某想评狱劳积,他妈妈打电话给我,然后给我打了2000元,我就找我二监区的战友张某某让他帮忙给孙某弄了个监区的区劳积。2、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我先找到方某花费了大约3500元让他给我多加分,后来我想调岗,方某说七、八千元能调到伙房,我就让他找我媳妇和朋友于某联系帮我调岗。后来方某在他办公室给我说调岗需要2万元,我一听觉得太多了,就不想办了,方某挺生气的说已经开始办了,他都打好招呼了,接着他把三监区的大头刘某某和一个姓王的犯人叫到他办公室,当着我的面问他俩调到伙房需要多少钱,他俩说大约得2万,并且都劝着我早点办,方某还当着我的面给狱政科葛科长打电话,问葛科长计算我的刑期和点数,他这么做就是让我��信他能办成这个事,我说我回去考虑一下。后来我用监狱的亲情电话给家人说没有我的电话,不要给方某打钱。第二天我媳妇说方某打电话给她,我媳妇挺害怕,已经把钱给方某了。大约过了一个月我被调到警卫队。(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我丈夫给我打电话说监狱里很累,想换岗位,说他在里面找到一个方警官可以帮忙。当时我丈夫给我电话说方警官说要两万,他觉得太多了让我先不要给方警官打钱,再等等,可是过了几天方警官给我打电话说换工作要尽快,因为很多人抢这个职位。我一着急就给他打钱了。(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内容同韩某某大致相同。(4)证人孙某的证言:我2012年8、9月份通过另一个服刑人员高某找到方某想要调到质检岗位。后来我用方某的电话给我妈打电话让她给方某3000元,后来我妈说给了方某4000元。又过了两个月我妈会见我时说方某给她一个卡号,让她往里面打6000元,后来过了小年,我就被调到质检岗位了。(5)证人费某某的证言:我是孙某的继父,孙某告诉我们他在监狱里认识方警官可以帮他安排轻松的活,帮着减刑,我问孙某需要花多少钱,他说三、四千就够了。之后一天一个自称是监狱狱警的方警官打电话给我对象说要四千块钱帮着孙某安排轻快活,让我跟他见面。我们在监狱外上了方警官的车,在车上给了他五千元。之后好几个月孙某的工作一直没调整,我们就又问方警官,他说钱不够,还需要五千,我们又把钱打给他了。后来监狱换新领导,方某又说要五千重新打点关系,我就给了二千。(6)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我2011年年底到威海监狱狱政科主持工作,2013年下半年任狱政科科长。2012年3月、4月或是5月,我们监狱三监区的同事方某找我,提出他一个战友的亲戚叫崔某某想调到食堂,我让方某找监狱领导,方某说和领导不熟,我说等看看情况吧。2012年5月份,一批服刑人员释放后空出一些岗位,经监狱领导同意我就把崔某某调到狱内警卫队值岗。事后方某找到我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着一万元。开始我不要,方某把信封放在我办公桌右侧抽屉里。后来崔某某违反纪律,经狱政科审核后又被调离了警卫队。3、书证一组:(1)山东省威海监狱出具的被告人方某的任职证明。(2)户籍证明。(3)银行卡往来明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补充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人方某的检举信。2、乳山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一份:证实经被告人方某揭发举报威海监狱某干警有受贿行为,提请立案侦查。3、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实该院对威海监狱某干警涉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受贿罪立案侦查。4、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方某揭发的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他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人方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利用其狱警包组的职务便利,向服刑人员表示其能够帮助他们调岗、积分,以暗示的方式向他们索取贿赂,并在服刑人员家属不愿意给钱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催要,符合索贿的特征。其本人及辩护人关于其不是索贿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人方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方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萌萌人民陪审员 徐 承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宗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