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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8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振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赵庆丰、林冰、曾夏威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振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赵庆丰,林冰,曾夏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8852-1号原告晋江市振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世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赵庆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赵庆丰。被告林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曾夏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江市振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赵庆丰、林冰、曾夏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以被告已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振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江市振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1198.5元,由原告晋江市振隆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