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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许敏与薛怀满、扬州市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敏,薛怀满,扬州市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许敏。委托代理人胡庆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怀满。被告扬州市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果园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姬景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龙,系公司员工。原告许敏与被告薛怀满、扬州市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驾驶员培训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庆生、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驾驶员培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薛怀满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敏诉称:2014年3月11日凌晨,原告在扬州市文昌中路石塔岗被被告薛怀满驾驶的苏K×××××学号轿车撞伤,经苏北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开放性),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经查,苏K×××××学号轿车由被告兴盛驾驶员培训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报警,经汶河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薛怀满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且被告薛怀满一直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怀满赔偿76762.59元,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许敏的询问笔录、薛怀满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下车后行走时被撞受伤的经过;2、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撞伤后在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复查的事实;3、苏K×××××学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4、被告薛怀满的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薛怀满有驾驶车辆的资格;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200元。被告薛怀满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原告受伤是被告所撞,对原告的损失也无异议,被告愿意赔偿。被告薛怀满未提供证据。被告兴盛驾驶员培训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了苏K×××××学号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本起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且被告兴盛驾驶员培训公司并未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内向被告公司报案,致被告公司不能查明该起事故导致的原因及性质,若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薛怀满的答辩,事故发生时驾驶苏K×××××学号轿车的薛怀满不是被告兴盛驾驶员培训公司所允许的适格驾驶员,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告兴盛驾驶员培训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非被告兴盛驾驶员培训公司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导致的意外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认为偏高,请求依法审核。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苏K×××××学号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非教练驾驶被告公司免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凌晨,原告许敏驾驶苏K×××××学号轿车搭载被告薛怀满驶离原告家小区,后改由薛怀满驾驶车辆,行驶至扬州市××路石塔岗时,原告开门下车,薛怀满驾驶车辆将其撞伤。原告受伤后,薛怀满将其送至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开放性),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3月29日原告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丈夫曾添跃向汶河派出所报警,原告在汶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称薛怀满酒后驾车故意将其撞伤。薛怀满在汶河派出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称,因对自动档汽车的档位不熟悉,挂档时挂到倒车档上,打方向盘倒了一下车,前进时踩油门踩重了,车速太快来不及刹车就撞到原告了。2014年3月27日,汶河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2014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怀满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诉讼中,因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原告申请撤回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同时撤回主张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器械费等诉讼请求,待伤残等级鉴定后一并主张,仅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73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1200元。对于原告在汶河派出所所述薛怀满酒后驾车故意将其撞伤的陈述,庭审中原告称薛怀满酒后驾车故意将撞伤不是事实,之所以那样陈述,是因为原、被告间有感情纠葛而一时冲动说了不真实的话。原告许敏系被告兴盛驾驶员培训公司教练员,苏K×××××学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兴盛驾驶员培训公司,在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教练车扩展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薛怀满驾驶苏K×××××学号轿车与原告许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节事实可以认定,理由如下:1、尽管原告在汶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称薛怀满酒后驾车故意将其撞伤,但庭审中原告已予以否认;2、没有证据证明薛怀满酒后驾车故意将原告撞伤;3、汶河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中也未能确认原告受伤系被告故意所致。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薛怀满驾驶苏K×××××学号轿车操作不当,且未密切注意观察前方的行人动态,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机动车道下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主张与兴盛驾驶员培训公司约定苏K×××××学号轿车应由教练员或驾校认可的学员驾驶,现由被告薛怀满驾驶属于其责任免除情形。根据中华财险扬州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表述“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尽管原告在汶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系薛怀满在其开车的路上将车钥匙抢过去后换成由薛怀满开车,但薛怀满对此予以否认,且无证据证明,应推定系原告将苏K×××××号轿车交由被告薛怀满驾驶。原告作为苏K×××××号轿车教练员将该车交由被告薛怀满驾驶,且薛怀满是合格的驾驶员,故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范畴。至于兴盛驾驶员培训公司投保的教练车扩展责任险,是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是将驾驶人扩大至尚未取得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亦不属于中华财险扬州公司免除责任的范畴,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80%的给付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11.2元,确认金额为73104.69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之相对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的价格,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每天计算住院18天计32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次诉讼原告许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310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300元,计73728.6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63428.6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80%即5074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许敏赔偿款6104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薛怀满负担1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薛怀满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徐文进人民陪审员  房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