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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有仙、江明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有仙,江明港,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景澜商务宾馆,陈增荣,徐贞妹,陈增云,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胡银香,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金航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树根。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有仙。被告江明港。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荣。被告兰溪景澜商务宾馆。负责人汪建民。被告陈增荣。被告徐贞妹。被告陈增云。被告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云。被告徐海云。被告胡银香。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莲。被告蒋红莲,(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金航明,(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有仙、江明港、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景澜商务宾馆、陈增荣、徐贞妹、陈增云、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胡银香、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金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被告江明港、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景澜商务宾馆、陈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仙、徐贞妹、陈增云、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胡银香、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金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有仙、江明港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有仙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借款均由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景澜商务宾馆、陈增荣、徐贞妹、陈增云、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胡银香、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金航明等作为借款担保人,各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等内容签订了《借款合同》(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和《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给被告江有仙在中国农业银行兰溪市支行账号中。该笔借款按约定应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原告即向各被告催讨借款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江有仙只归还了2014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有仙、江明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116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暂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月息18.60‰计算)和直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江有仙、江明港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景澜商务宾馆、陈增荣、徐贞妹、陈增云、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胡银香、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金航明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兰溪景澜商务宾馆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证明原告和各被告等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具体情况。3、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100万元借款到账的事实。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发票,建行的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支付10000元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江明港、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陈增荣当庭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其未提交证据。被告兰溪景澜商务宾馆当庭辩称,原先对外担保时,宾馆的投资人是陈增荣,而宾馆现在的投资人是汪建民,汪建民对担保一事并不清楚。宾馆是陈增荣欠汪建民两百万元而抵债给汪建民的,之前关于景澜商务宾馆的转让合同上有明确约定,转让完成之日之前产生的一切债务由陈增荣承担。汪建民曾借给陈增荣钱也是有证据可以证明的。针对以上抗辩意见,被告兰溪景澜商务宾馆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独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景澜商务宾馆之前的债务由陈增荣负责。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汪建民借钱给陈增荣,景澜商务宾馆是陈增荣抵债给汪建民的。针对兰溪景澜商务宾馆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称,陈增荣和汪建民达成的转让协议是他们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影响兰溪景澜商务宾馆对外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在宾馆转让之前,他们也没有经过相关的法律程序,通知相关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因此兰溪景澜商务宾馆对本案所涉的债务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有仙、徐贞妹、陈增云、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胡银香、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金航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江有仙、徐贞妹、陈增云、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胡银香、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金航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明港、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陈增荣无异议,被告兰溪景澜商务宾馆认为原先对外担保的时候投资人是陈增荣,现在的投资人汪建民不清楚。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而被告兰溪景澜商务宾馆在原先对外担保时的投资人陈增荣亦认可担保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兰溪景澜商务宾馆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但协议的内容是陈增荣和汪建民之间的个人约定,没有经过债权人或担保债权人的同意,是无法律效力的,且兰溪景澜商务宾馆转让的价格(210万元)比原来出资价格(300万元)明显偏低,这个转让价格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评估。本院认为,该协议系陈增荣与汪建民之间的个人约定,并不影响兰溪景澜商务宾馆作为独立主体对外提供担保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兰溪景澜商务宾馆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交易清单上显示是钱玲雅将款项汇到他人账户的,无法确认是不是汇到陈增荣账户的,也无法证实钱玲雅和汪建民是什么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汪建民庭后补充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实钱玲雅系其妻子,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江有仙、江明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向原告借款共1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月利率为18.6‰,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兰溪景澜商务宾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江有仙、江明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增荣、徐贞妹、陈增云、徐海云、胡银香、蒋红莲、金航明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江有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江有仙、江明港到期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后续利息未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有仙、江明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有仙、江明港逾期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景澜商务宾馆、陈增荣、徐贞妹、陈增云、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胡银香、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金航明自愿为被告江有仙、江明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有仙、徐贞妹、陈增云、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胡银香、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金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有仙、江明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6‰自2014年12月22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有仙、江明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景澜商务宾馆、陈增荣、徐贞妹、陈增云、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胡银香、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金航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有仙、江明港、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景澜商务宾馆、陈增荣、徐贞妹、陈增云、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海云、胡银香、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金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一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