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商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守祥与连云港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祥,连云港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424号原告杨守祥,居民。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燕尾港镇临港一类园A8号。法定代表人乌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守祥诉被告连云港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祥及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祥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将自家的楼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用的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年租金为22000元,被告已经付了原告6000元,剩余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连云港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将自家的楼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被告单位工人的住宿。同日双方签订了《住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租用的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年租金为22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单位工人入住即给付22000元租金,在被告单位工人入住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后2014年6月份又给付5000元,剩余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住房租赁协议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租房屋,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在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屋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守祥给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6000元。如被告连云港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连云港光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加亮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