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桂琴与罗林钰、陶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琴,罗林钰,陶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王桂琴。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林钰。被告陶传虎。原告王桂琴与被告罗林钰、陶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琴的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林钰、陶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琴诉称,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被告罗林钰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17万元,现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罗林钰还款,才发现已无法联系到二被告,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来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桂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资溪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开居住地了,无法联系。证据3:借条原件四张,证明借款事实。分别为2013年6月9日6万元;2013年1月17日4万元;2013年1月26日2万元;2013年3月8日5万元。证据4: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有借款的能力,从银行取款和家里拿的现金给被告。证据5: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林钰、陶传虎未到庭质证。被告罗林钰、陶传虎无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资溪街道办事处证明、借条原件四张、银行对账单一份、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罗林钰向原告王桂琴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桂琴现金6万元整(陆万元整)。借款人:罗林钰,2013.1月9日”。该次借款有王桂琴从自己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借款资金系现金支付。2013年1月17日,被告罗林钰向原告王桂琴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桂琴现金4万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罗林钰,2013.1月17日”。2013年1月26日,被告罗林钰向原告王桂琴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桂琴现金2万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罗林钰,2013.1.26.”。2013年3月8日,被告罗林钰向原告王桂琴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桂琴现金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罗林钰,2013.3.8.”。该次借款有王桂琴从自己银行账户取款4万元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借款资金系现金支付。4次合计借款金额17万元。经查,被告罗林钰、陶传虎于1999年1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8日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来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桂琴向法庭提交的4张借条原件,每一张借条上分别记载了借款金额,4次借款金额合计为17万元,被告罗林钰在其借条上均签了字,并交由原告王桂琴执存。借款后,被告王桂琴未归还借款,因此,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止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其逾期利息。在借款时,被告罗林钰与被告陶传虎存在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罗林钰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桂琴借款17万元,原告王桂琴与被告罗林钰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被告罗林钰的个人债务,且罗林钰与陶传虎也未明确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因此,被告罗林钰对原告王桂琴所负的借款债务应为罗林钰与陶传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林钰、陶传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琴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万元计,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林钰、陶传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罗林钰、陶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