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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诸根夫诉沈永青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根夫。委托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阿夫。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根夫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根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弟、被上诉人沈永青、被上诉人诸阿夫的委托代理人许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永青、诸阿夫、诸根夫均系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村民,诸阿夫系诸根夫之兄。9队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和9队410号房屋(以下简称410号房屋)均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分别为诸根夫和沈永青。1996年4月,诸阿夫以403号房屋置换沈永青410号房屋,同时诸阿夫支付沈永青差价27,000元。1996年至发生涉案纠纷时止的2013年,沈永青占有403号房屋,并且将其母马某的户籍迁入403号房屋。与此同时,诸阿夫占有410号房屋并将其户籍迁入该房屋。2003年,沈永青拆除403号房屋,并在原地基上翻建两间平房,同时紧邻翻建房屋又新建一间平房。2013年,的“动搬迁工作”开始“宣传发动”,并在2014年4月正式开始启动。2014年4月,诸根夫就403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与相关单位签订协议。2014年5月,诸阿夫之子诸某就410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与相关单位签订协议。因诸根夫于2013年始对403号房屋主张权利,沈永青曾于2013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诸阿夫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号为(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269号]。2013年11月5日,沈永青对该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同月7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1月22日,沈永青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403号房屋属于其所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0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沈永青的诉讼请求。沈永青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11月,法院告知相关单位403号房屋涉讼情况,并告知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拆除403号房屋。原审审理中,诸阿夫就其辩称的其向诸根夫购买403号房屋的事实称:因诸根夫已于1992年在他处购房,而其自有房屋又为危房,故其于1995年向诸根夫以1,000元购买403号房屋。1995年购房后至1996年置换前,403号房屋均由其子诸某居住,不存在诸根夫辩称的将403号房屋出租给沈永青的事实。同时,诸阿夫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人夏某陈述称,其系诸根夫、诸阿夫的姐夫,诸根夫、诸阿夫分别到其住处时,各自说起诸阿夫以1,000元向诸根夫购买403号房屋的事实。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沈永青予以认可,而诸根夫则不予认可,并否认存在出售403号房屋的事实。诸根夫则称:其于1992年购买了潘某位于5队179号房屋,诸阿夫的老屋被确认为危房而无房可住,经其姐诸某及姐夫夏某与其商量,遂将403号房屋给诸阿夫之子诸某居住。1994年,诸阿夫买了沈永青的410号,403号房屋遂空置了一段时间。1995年10月,沈永青向其租赁403号房屋,约定的租金为50元,但未主张过。2003年,沈永青未与其协商即对403号房屋进行了翻修并承担了翻修费用,故其免除了沈永青支付17年租金的义务。同时,诸根夫提供2013年打印并倒签至199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承诺书,证明其与沈永青签署403号房屋租赁协议及沈永青自愿搬出该房屋的事实。沈永青认为,其在协议及承诺书中的签名并不代表其同意诸根夫的意见。理由如下:一、其与诸根夫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于1995年租借403号房屋的事实,且其从未向诸根夫支付过租金;二、其当时签字是因为诸根夫不认可其与诸阿夫之间买卖403号房屋的事实,同时诸根夫又对403号房屋主张权利;三、其签字只是承诺不向诸根夫收取建筑费。诸阿夫认为,租赁协议是虚假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反驳房屋买卖关系;承诺书的形成、真实性都有问题,是事后补的,而且同样与房屋买卖没有关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诸根夫是否将403号房屋售予诸阿夫。对此,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一、诸根夫、诸阿夫是否存在买卖403号房屋的事实,现虽无书面协议相佐证,但有诸根夫、诸阿夫的姐夫关于诸根夫以1,000元将403号售予诸阿夫的证人证言相佐证。二、1992年诸根夫因他处购房而搬离403号房屋,自1995年始至2013年“动搬迁工作”开始“宣传发动”时止,403号房屋先后由诸阿夫之子诸某以及沈永青占有使用,期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诸根夫对403号房屋主张权利,尤其是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沈永青自1996年占有使用403号房屋后,诸根夫对沈永青主张权利。三、至于诸根夫提供的其与沈永青之间就403号房屋签署的租赁协议,该协议明显是倒签的而且与以下客观事实及一般常理不符,不足以证明诸根夫将403号房屋出租给沈永青的事实。因为,如果该倒签协议为客观真实,则自1995年10月始至2003年沈永青对403号房屋进行翻建、新建时止,沈永青应该向诸根夫支付租金,然沈永青并未支付,而且无证据证明诸根夫曾向沈永青主张过该期间的租金。诸根夫关于以翻建费用折抵租金的意见,鉴于翻建时沈永青与诸根夫从未磋商过,而且诸根夫亦不知道沈永青是否要对403号房屋进行翻建以及何时翻建,故法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信。此为其一。其二,租赁协议倒签至1995年的10月,若1995年10月沈永青与诸根夫确实已经存在口头上的租赁403号房屋的协议,则会出现沈永青不住自有的410房屋而向诸根夫租赁403号房屋居住的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基于此,法院认定诸根夫将403号房屋售予诸阿夫,此后诸阿夫将403号房屋与沈永青410号房屋进行置换,而且当事人均系同村村民,故403号房屋应归沈永青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判决: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9队403号房屋属原告沈永青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诸根夫负担。原审判决后,诸根夫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仅凭证人夏某的所谓证言和不当的推理,即迳行认定诸根夫、诸阿夫之间就涉案的403号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判决403号房屋归沈永青所有,显属不当。首先,诸根夫、诸阿夫之间就403号房屋买卖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证人夏某作证时,陈述的内容也是听说的,并没有看到两人至今是如何协商的和如何支付1,000元房款的,故证人夏某的证人证言效力是极低的。相反,403号房屋所有权属诸根夫所有,则有充分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首先,上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和登记表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诸根夫的家庭成员;其次,诸根夫与沈永青之间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是事后补签的,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证明了沈永青承租403号房屋的事实,以及诸根夫、诸阿夫之间没有置换403号房屋的事实。沈永青于2013年9月20日承诺是要搬出诸根夫的403号房屋,沈永青于2013年9月10日起诉要求确认沈永青与诸阿夫之间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事实,也能证明403号房屋所有权属于诸根夫。因此,诸根夫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永青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沈永青、诸阿夫承担。被上诉人沈永青辩称,不同意诸根夫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诸阿夫辩称,不同意诸根夫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诸根夫否认与其兄诸阿夫之间就403号房屋存在买卖关系,然根据与诸阿夫、诸根夫均无利害关系的该两人的姐夫夏某的证人证言,诸根夫与诸阿夫之间确实存在关于403号房屋的买卖关系。鉴于诸根夫与诸阿夫之间为兄弟关系,双方之间就403号房屋的宅基地房屋的买卖行为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当地农村也属正常。同时,夏某的证言与诸阿夫的主张、诸根夫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403号房屋由他人占有使用而未曾主张权利和提出异议等情况均相吻合。虽然403号房屋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诸根夫的家庭成员,且诸根夫又与沈永青之间在2013年倒签过40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以及沈永青出具过承诺书,但正如原审所指出的,若诸根夫关于403号房屋所述的主张成立,则其无法对诸多原审论及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而诸阿夫关于其与诸根夫之间存在关于403号房屋的买卖关系,以及其与沈永青之间存在房屋置换关系的说法,则能够合理解释相关事实。因此,原审对证人夏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及对诸根夫、诸阿夫、沈永青各自主张的采信与否的阐述,均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合理的逻辑性,据此作出的有关诸根夫与诸阿夫之间就403号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诸阿夫再与沈永青之间存在房屋置换关系的认定,当属无误。诸根夫现主张其仍为403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诸根夫、诸阿夫、沈永青均系同村村民,故当事人之间关于403号宅基地房屋的买卖及置换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审对沈永青要求确认其为403号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请予以支持,于法有据。上诉人诸根夫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诸根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审 判 员  翟从海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