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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蓉明与毛玉锌、林中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蓉明,毛玉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郑蓉明,女,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毛玉锌,女,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郑蓉明诉被告毛玉锌、林中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对被告林中村的起诉。原告郑蓉明及被告毛玉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蓉明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毛玉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玉锌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一年。2015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未约定借款时间。原告均在借款当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尚欠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时返还。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玉锌借款的事实有汇款凭证、借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毛玉锌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毛玉锌未能按期还款20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3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玉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蓉明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二、被告毛玉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蓉明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被告毛玉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磊人民陪审员  郑婉霞人民陪审员  谢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玢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