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梁xx、李xx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李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2007年1月15日因犯放火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建水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旭煜,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被告人李xx,男,1993年4月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建水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灿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赵旭煜、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李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梁xx、李xx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4年。被告人梁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赵旭煜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梁xx被拖欠工资,经多部门调解无效,梁xx工人催要工资的情况下才毁坏工棚。被告人梁xx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要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梁xx到建水县普雄乡白家田水库项目工程部第二标段承建填坝埂工程。在完成填坝埂工程过程中,梁xx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项目部产生了纠纷,向相关部门反应后解决未果,梁xx为此心生不满。2015年2月20日22时,梁xx指使被告人李xx驾驶梁xx的一辆无号牌青岛东风牌白家田水库项目工程车到达白家田水库旁由角xx于2012年3月出资建造又于2013年8月转给雷xx、包xx的无人居住的工棚处,梁xx指挥李xx驾驶货车用货车的尾部将角xx建造的工棚全部推倒损毁,后二人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损毁的工棚价值为人民币91000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李xx到建水县公安局普雄派出所投案。24日被告人梁xx到建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线索的来源和报案的时间、造成的主要后果等情况。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梁xx自然信息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xx、李xx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2月24日到建水县公安局自动投案。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梁xx曾因犯放火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7日刑满释放。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xx驾驶的用于将白家田水库项目工棚损坏的青岛东风牌货车实施了扣押。6.建水县白家田水库施工项目转让协议书,证明:2013年7月1日,角xx、角x1与雷xx、包xx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协议中规定了雷xx一方在支付共计128万元后,属于角xx一方的财产归雷xx一方所有。7.项目负责人聘书、关于角xx的任命通知,证明:2012年2月13日,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公司聘请角xx担任建水县白家田水库第2标段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8.建水县水务局提交的雷xx到建水县信访局反映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反映材料、建水县信访局信访交办单及建水县水务局、建水县白家田水库工程管理处的回复,证明:雷xx到建水县信访局反映其施工队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支付,建水县信访局将事项分别交由建水县水务局、建水县白家田水库工程管理处处理。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建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被被告人梁xx、李xx损毁的工棚价值为人民币91000元。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xx、李xx对位于建水县白家田水库旁被其损毁的工棚分别进行了辨认。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及方位等情况。12.证人李x1的证言,证明:她是梁xx的妻子,家中有一辆蓝色的东风青岛牌货车,有活干时由工人李xx驾驶着去干活,李xx最后一次驾驶该车是在2015年2月20日大年初二的那天,是梁xx叫开着去的。14.证人李x2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早上8点左右时候他发现其照看的无人居住的工棚被人推倒毁坏。15.证人莫xx的证言,证明:他是建水县普雄乡白家田水库大坝工程的监理,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负责监管大坝工程的质量和进度,白家田水库一开始是角xx负责,工程做到填大坝工程的时候,角xx将填大坝工程转包后最后转包给雷xx、包xx。填大坝的时候雷xx让梁xx带人来干,大坝工程梁xx开始从2014年4同月初带人填大坝。后来帮雷xx他们施工的梁xx因为没有拿到钱,大坝工程就停工,停工后工程又是一个叫杨xx来干。过春节后梁xx叫人将白家田水库的工棚毁坏。2015年6月左右,杨xx也没有干,工程又由田登品来干工程。被毁坏的工棚是由角xx出钱建造的,具体建造的时间他不清楚。16.证人角xx的证言,证明:白家田水库被毁坏的工棚是由他出钱于2012年3月初建盖。白家田水库工程是由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2013年,他将白家田水库的施工工程转让给雷xx和包xx干,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上要求雷xx支付128万元给他。之后他又将水库的填土方工程分包给了雷xx、包xx,协议签订后雷xx叫梁xx来干白家田水库填土方工程。在与梁xx等人有了工程纠纷后,建水县水务局组织各方协商过。17.证人雷xx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日,他、包xx与白家田水库工程角x1、角xx签订了一个关于白家田水库的转让协议,角x1、角xx将水库的工程转给他、包xx。之后他、包xx就到白家田水库施工,梁xx负责具体的填大坝土方工程。2015年3月份,建水县水务局组织人员把他们清场。他们从入驻之后到被清场,做了填大坝、涵洞等工程,被清场时没有付清梁xx土方队的工程款、爆破队的工程款、项目部技术员和工人的工资,建水县水务局也没有跟他们结算,所以他们也没有与梁xx结算工程款。18.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梁xx雇佣干活的工人,在2015年2月20日,梁xx让他开着梁xx大货车去把白家田水库的工棚撞倒,但是梁xx叫他推倒白家田水库工棚的具体原因不清楚,梁xx只是说风水不好。梁xx与项目的承包方有纠纷,因为梁xx是自己的老板,其让自己去推就推了。19.被告人梁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份左右,他承包了普雄乡的白家田水库的填坝埂工程,在填坝埂工程的过程中,他跟白家田水库的项目部就工程承包发生过几次纠纷,白家田水库的项目部一直不跟他算账,到2015年2月份左右,也就是春节前,因为他差工人的钱太多,已经没有办法干工程,就想把角xx在白家田水库的工程棚推倒毁坏。2015年2月18日下午,他打电话给李xx,叫李xx去开他的工程车把白家田水库的工棚推了,当时他跟李xx说是白家田水库工棚的风水不好,干工程的人总会吵架,要把工棚推了。2015年2月20日晚上,他让李xx开着他的大车到白家田水库工棚处,指挥李xx开着大车用车屁股把工棚全部撞倒了。白家田的工棚是云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项目部角xx修建的。因为他跟云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就白家田水库的填坝工程有合同纠纷,白家田水库的项目部一直不跟他结清工程款,他没有办法干工程,所以他就把工棚推倒。将工棚推倒的车是他的一辆青岛东风牌大货车。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李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x、李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涉案车辆青岛东风牌货车是否应该没收的问题,被告人李xx驾驶青岛东风牌货车是被告人梁xx用于工程施工,并不是专为毁坏本案的工棚准备,不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赵旭煜作的被告人梁xx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要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建水县司法局调查:社区及家庭对梁xx、李xx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梁xx、李xx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梁xx、李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青岛东风牌货车一辆,退还被告人梁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