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河中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瑞芳与王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中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芳,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显文,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西,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瑞芳与王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辽河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文、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芳在一审诉称:原告为紫裕饭店经营业主,工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25日,被告入股该店,经协商,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饭店作价1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5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因经营过程中,双方意见很难达成一致,饭店时关时开,甚至出现被告指使外来人员打砸恐吓的现象,现已经停业,为避免更大的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合伙经营协议,并通过清算对双方剩余净财产进行分配;2、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45997.8元(赔偿损失包括5月17日之后,被告打砸物品损失,129640元房租损失,原材料损失13694.5元,及其它费用2696.33元,共计145997.8元),以及被告违约交付兑店款的违约金5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王艳辩称:1、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要对剩余财产依法进行清算分割;2、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理由,且打砸抢的事件与被告无关,应该另案处理;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针对双方的主张,原审法院决定如下:1、原告诉请第二项即因临时聘用的经营者刘德龙打砸的行为造成的损失145997.8元,属经营过程中管理者的不当行为,对于其造成损失的赔偿主张,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同一之诉,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诉。2、被告提出的对饭店经营期间流水账目的清算,认为原告在任经理经营期间,损害了饭店投资者的利益,应予赔偿,属针对原告作为管理者的经理身份的赔偿之诉;而本案为出资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原告请求属于析产之诉,故被告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诉。3、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客户储值卡的费用20603元,因为办卡的数额以及合理性问题双方存有争议,该问题属于双方具体经营管理的范围,本院不做审理,当事人可另诉。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入股原告经营的紫裕饭店,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饭店作价1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5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原告作为经理直接管理该饭店,被告指派了侄女周杨负责吧台现金管理参与经营,该饭店经营至2012年5月19日停业。双方为分割剩余财产存有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后,双方协商由被告负责以42万元出兑该饭店,被告在扣除水电气费用后,将剩余兑店款399326.4元的存折交于本院。审理查明,该饭店的现有财产共有:兑店款399326.4元,存于被告名下;应收账款85110.3元,在原告处;存款43080.8元,存于被告名下,在被告处。应付账款为:外欠酒水款10159.1元,经营期间由原告经手;猪肉款67152元,诉讼费用1479元+907元,共计69538元,在兑店款中执行完毕;调料款74466元,诉讼费1662元+1042元,共计77170元,在兑店款中执行完毕;玉娇商店欠款1397元,由原告经手;外欠房租10万元,由原告经手;饭店人员工资38120.5元,原审诉讼期间已经从85110.3元应收款中支付完毕;兑店期间看店人员工资13800元,由被告垫付11040元,剩余未付;买车欠被告3万元借款。以上合计,总财产为527517.5元,应付账款为340184.6元,可分割的财产总数共计187332.9元。原审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庭审期间,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本院确认该协议解除。原告诉请分割合伙结束时的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在减掉应付账款之后,该饭店剩余财产187132.9元,按照各50%的比例,应予以分割,对于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主张,与本案的共有财产的析产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诉。对于财产和外欠款,本院按照效率、简便和有利于执行的原则进行分配,财产归持有一方所有,债务由经手一方处理,再统一计算并给付分割款。经过计算,双方均应分得93666.45元财产收益,原告分配后的收益为-64566.3元,被告分配后的收益为251899.2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差价款158232.75元;借款6万元购买的五菱货车,现价值3万元归被告所有,不计入共有财产分割,购车欠款按3万元计算,列入双方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出兑饭店是否可以扣除水电气费双方在兑店协议内容中未约定,但属于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按交易习惯,应该在出兑饭店时一并缴清,故被告兑店42万元,在扣除缴清的水电费后上交兑店款399326.4元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齐水电气费20673.6元及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间合伙协议解除。二、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兑店款在扣除调料款、猪肉款及诉讼费后剩余252618.4元,归被告所有;应收账款85110.3元减掉员工工资后剩余46989.8元,由原告收回后归原告所有;存款43080.8元归被告所有。三、共同债务分割如下:酒水外欠款10159.1元,玉娇商店欠款1397元,贾涛10万元房租外欠款均由原告负责偿还;看店人员冯野工资13800元由被告偿还,欠被告3万元购车款归被告。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58232.57元。五、五菱货车一台(辽LH70**)归被告所有。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被告各承担7350元。李瑞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王艳的打砸行为造成饭店停业损失145997.8元,一审判决认为是属于经营过程中管理者不当行为导致,此事实与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同一之诉,非法处分了原告的诉权,属程序违法。2.一审对双方已签字确认的应返还顾客储值卡金额20603元不作审理,属认定事实不公。3.王艳未依照出兑饭店协议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4.一审认定存折存款数额为43080.8元,属认定事实有误。5.由于王艳迟迟不交单据结账,导致4万余元呆账不能收回,一审判决将应收账款判归原告收回,违背了合伙风险共担的原则。6.未经质证认可,对酒水退货单据3465.9元,以及因王艳拒付猪肉款和调料款而扩大的5090元诉讼费支出,不应由原告分担。7.一审认定饭店停业后的看店人员工资13800元不合理。8.一审认定饭店向王艳借款6万元购车无任何根据。王艳在本院庭审中辩称:李瑞芳所称的打砸饭店,是因双方经营中发生矛盾,并不存在所谓的打砸。饭店出兑时对合伙期间所欠的水电气费用交纳,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扣除该费用后已将兑店款交付法院,不存在违约。一审依据存折记载的数额认定存款数额为43080.8元正确。对外应收账款,都是李瑞芳担任饭店经理期间形成的,她最清楚具体情况,一审将应收账款判归其收回,合情合理。酒水退货和看店人员工资均有证据证明。王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律职责,对合伙账目进行鉴定。其在一审提出了鉴定申请,因李瑞芳认为饭店流水单据已被改动,不同意鉴定,就未委托鉴定。参照《合伙企业法》第21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及第86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的规定,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并且李瑞芳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也主张通过清算对双方剩余净财产进行分配。对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法院应对合伙人投资金额、合伙营业收入和支出、对外债务进行全面审理,而一审只审理了剩余财产和外欠款。因为李瑞芳在合伙饭店经营期间存在隐匿饭店收入和虚列支出的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6条的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瑞芳侵占饭店财产的行为才致使合伙饭店的剩余财产减少,一审法院单纯认定剩余财产,不审理合伙期间收入与支出情况而作出的判决是不公平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合伙饭店外欠10万元房租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认定的辽LH70**五菱货车作价3万元,因该车登记在李瑞芳丈夫名下,不应判决归其所有。李瑞芳在本院庭审中辩称:对合伙期间饭店的收入与支出账目进行鉴定,需要以客观证据为依据,现在王艳持有的账目已变动,且在本案第一次审理中主审法官已组织进行了清算。为交纳房租费我经手借款10万元,借条与房租交纳时间一致,饭店也无此款的支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决定李瑞芳关于王艳指使人员打砸饭店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返还顾客储值卡余额、王艳主张对饭店收入及支出进行清算等事项另行处理,是否存在错误。2.王艳出兑饭店中是否存在违约。3.王艳支付的6万元购车款是王艳对饭店增加投资还是饭店向王艳的借款。4.李瑞芳经手向贾清文借款10万元用于交纳饭店房租费是否存在。5.饭店的存折存款、饭店外欠酒水款、停业后看店人员工资的具体数额。6.原审对应收账款和货车的判决方式是否适当。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因执行合伙事务产生分歧,已终止合伙经营,合伙终止后应对各合伙人的出资、合伙财产进行确定,对合伙经营饭店期间的对外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算。合伙经营饭店期间发生的日常营业收入与支出,应建立规范的账目,并及时核对,本案在审计账目条件欠缺的情况下,原审对王艳认为李瑞芳在任经理期间,损害饭店投资者利益的赔偿主张,不予合并审理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合伙期间购买饭店储值卡的顾客,其消费后的余额为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在顾客提出主张时应由合伙人共同清偿,故原审对返还顾客储值卡余额事项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亦无不当。李瑞芳关于王艳指使人员打砸饭店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有权决定在本案中不予审理。2012年9月24日,王艳与李瑞芳签订的饭店出兑协议书约定,饭店以42万元出兑或归王艳,王艳将42万元交付法院。饭店出兑协议书中无42万元为出兑净得数额的特别约定,经本院核实20673.6元为出兑时饭店欠交的水电气费,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因此,在扣除所欠水电气费剩余399326.4元交付法院,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李瑞芳称王艳违约的主张不成立,要求由王艳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出资,应当由合伙人协商明确。李瑞芳称双方约定由王艳出资6万元购买货车一辆,自己出资57000元购买调料作为双方对饭店增加的投资,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采纳王艳称购车款6万元为饭店向其借款的主张。王艳对李瑞芳所称向贾清文借款10万元交纳房租费提出异议,但该项确已发生的大额支出在饭店的支出账目中没有记载,王艳也未提出可信的抗辩理由,本院采信李瑞芳所称向贾清文借款10万元交纳房租费的陈述,对王艳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户名为王艳的饭店存折记载:至2012年5月19日存款余额为43080.8元,无其他证据,只能以该数额作为饭店的存款;王艳提交的饭店停止经营清点物资时部分酒水的退货凭证经法院核实认证,在确认饭店外欠酒水款中应当冲减该部分价值;饭店停业期间雇人看护是客观需要,原审根据王艳提供的证据确认看店人员工资1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一般应对合伙财产进行价值分配,但并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实物分配或对外债权进行分配。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效率、简便和有利于执行的原则进行分配,财产归持有一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经手一方处理。据此将对外应收账款判归李瑞芳所有,同时对外债务判由李瑞芳负责偿还,而将现有价值3万元的货车判归王艳所有,综合看该判决方式对于双方的权益维护是均衡的,对双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李瑞芳和王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双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除判决第六项存在错误外,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二、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李瑞芳、王艳各承担7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相 永审 判 员 陈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肖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跃(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