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红斋与高振生、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李红斋。委托代理人:赵林润。被告:高振生。被告:孙文。被告:张晓波。原告李红斋与三被告高振生、孙文、张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斋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润、被告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高振生、孙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高振生、孙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该借款由被告张晓波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早已届满,原告多次找到诸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期间共向原告交利息合计人民币1825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诸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波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合同上是本人签名手印,最好是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为担保人生活困难。同时愿意共同努力追究借款人的还款责任。而且担保人已经代二被告高振生、孙文偿还了部分借款。二被告高振生、孙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合同、收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高振生与孙文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晓波工资收入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高振生、孙文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被告张晓波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高振生、孙文因资金周转由被告张晓波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李红斋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次日起2年。合同签订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婚证复印件、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被告张晓波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高振生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同时二被告高振生、孙文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振生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合计人民币575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晓波偿还了利息人民币10000元,5015年5月16日偿还了利息人民币2500元,2015年5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由于下余借款本息未付,原告追索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高振生、孙文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高振生、孙文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且其二人为夫妻,故对偿还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晓波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人,故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高振生、孙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计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计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合计人民币182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晓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二被告高振生、孙文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晓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