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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书红、张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书红,张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于书红。被告张成芳。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于书红、张书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书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被告于书红于2012年4月4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城关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张成芳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4年4月3日,借款利率12.19‰,逾期之日起执行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被告方偿共还利息17840.8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447.4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书红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3447.4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成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成芳辩称,我为该贷款担保了一年,不应该承担担保二年责任且贷款到期后原告方没有提示我。被告于书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书红于2012年4月4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城关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张成芳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4年4月3日,借款利率12.19‰,逾期之日起执行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被告方偿共还利息17840.87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447.4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书红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3447.4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成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成芳称其为该贷款担保了一年,不应该承担担保二年责任且贷款到期后原告方没有提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于书红履行了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于书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于书红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447.4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原告方要求被告于书红偿还借款本金3447.46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故被告于书红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张成芳自愿为于书红借款提供担保,且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担保期间为二年,故被告张成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成芳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书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47.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成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雅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