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高堰乡。委托代理人:赵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高堰乡。委托代理人:邓常超,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13日在三台县高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2013至今我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都是初婚,组织家庭不容易,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13日在三台县高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9月22日,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表、短信通话记录、礼单图片、装修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相互间已建立有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尚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