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印执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保川与杨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保川,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印执字第00072号申请执行人刘保川,男。被执行人杨阳,男。刘保川与杨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铜印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杨阳未自觉履行义务,刘保川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276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立案,同日向杨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保川支付案件款320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8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91元。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杨阳应向申请执行人刘保川支付32760元(不含执行费391元),申请执行人刘保川自愿放弃4760元,下余28000元由杨阳在2015年7月16日之前先期支付10000元,另杨阳从2015年8月起每月至少向法院执行款专户最低交付500元,2016年1月29日前偿还5000元,下余13000元在2016年6月16日前支付完毕。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91元。如一方不按期履行协议,另一方可向法院在执限内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日申请执行人刘保川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正在履行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印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艳丽审判员 樊长远审判员 廉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