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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467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在2010年8月去北京度蜜月期间,被告逼迫原告购买起亚轿车一辆,2011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王某某,2013年10月起诉于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后男方不同意离婚,一审判决不离婚,原告于2014年12月搬离居所,已有半年多,分居期间共同抚养,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某(2011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离婚之诉,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大民一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原、被告有共同财产:1、位于工业园32-瑞康家园7#楼-4061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鲅字第201101009**号,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建筑面积96.17平方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教师资格证、诊断书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王某某,年龄较小,且与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故婚生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为宜,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工业园32-瑞康家园7#楼-4061的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并未提出明确的分割方式,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车辆,原告未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2011年10月14日出生)归原告赵某抚养,被告王某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婚生子18周岁止(其中2015年10月抚养费于2015年11月1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