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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小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利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韩利芹,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居民,与原告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联通大厦。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李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利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利芹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兵、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利芹诉称,2014年10月7日13时00分许,崔学帅驾驶鲁M×××××号轿车(临牌)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六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崔学帅负事故全部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4554.28元(其中医疗费62396.83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08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5.35元、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12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3时00分许,崔学帅驾驶鲁M×××××号轿车(临牌)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六路交叉口时,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崔学帅负事故全部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崔学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利芹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裂伤、多发性膝关节损伤,2014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62396.83元。2015年8月25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韩利芹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利芹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愈后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韩利芹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爱民、妹妹刘树美护理。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两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日平均收入80.06元计算。原告韩利芹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原告韩利芹系滨州正和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韩利芹系城镇居民。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儿子刘某某,1998年6月29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2年;母亲张换英,1941年12月12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7年,原告母亲共生育两个子女。两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系原告所有,经鉴定,该车损失为12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支取崔学帅缴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平安滨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前,原告依法申请撤回对崔学帅的起诉,本庭已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费证明材料、护理费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被扶养人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崔学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面客观的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电车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396.83元、误工费16500元(110元×150天)、护理费10808.1元[院内7205.4元(80.06元×2人×45天)+院外3602.7元(80.06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擦剂赔偿金66689.35元(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245.35元(18323元×2年×10%+18323元×5年×10%×1/2)]、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12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款162754.28元。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滨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利芹医疗费52396.8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08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66689.35元、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12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款152754.28元;二、驳回原告韩利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