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董依囝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依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董依囝。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汇丰园小区*号商业。负责人:李兴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华,该公司职员。原告董依囝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依囝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依囝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迁曹线由东向西行至迁曹线54公里400米时,由于驾驶不当撞到路边桥墩,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147500元,公估费4425元,施救费2000元、痕检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4925元整。原告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了不计免赔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1549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费、诉讼费、痕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标的车配件损失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施救费过高,我司认可600元。我公司认可原告投保的事实,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68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冯艳蕊,2014年9月13日出售给原告董依囝,双方签有售车协议。2014年10月30日,该车由原告董依囝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8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12日5时20分,原告董依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迁曹线由东向西行至迁曹线滦县54公里400米处时,由于驾驶不当,撞到路边桥墩,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2015年7月14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痕迹检验鉴定,该鉴定室出具了(冀)公(滦)鉴(痕迹检验)字(2015)0714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受检轿车前部系与事故现场水泥隔离矮墙及其上方的空心管外端处相接触形成。该鉴定室收取痕迹检验费1000元。2015年8月10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237201501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依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依囝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1475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425元。原告董依囝因事故致车辆受损,支出部分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检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售车协议、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痕检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董依囝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依约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董依囝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数额,所诉数额与报告书中公估的数额一致。被告辩称,车损数额过高,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车损是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公估费、施救费、痕检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痕检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依法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受损,需要施救,根据施救距离,本院酌定施救费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47500元、公估费4425元、施救费1000元、痕检费1000元,合计153925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董依囝保险理赔款1539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依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689元,由原告董依囝负担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董依囝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