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国华,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道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1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李长林、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1及其代理人、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马国华、王道彦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李建民作为鉴定人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后曹×1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于2013年9月11日晚23时许,驾驶黑色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行至北京首都机场一高速进京收费口通道内,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曹×1(男,24岁,北京市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中致曹“左肩关节脱位,盂唇撕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蔡×经传唤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蔡×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予以承认。辩护人马国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蔡×在案发起因上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主观故意,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蔡×有伤害行为,无法证明曹×1的伤害结果是蔡×造成的,也无法证明曹×1的伤是在案发当天造成的。辩护人王道彦的辩护意见为: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客观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曹×1在案发当晚没有出现左肩关节脱位,望京医院和306医院的病历资料已经排除了曹×1左肩关节脱位的病情,北医三院对曹×1做出的“左肩关节脱位”诊断没有客观依据,指控蔡×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晚23时许,在北京首都机场一高速上,被告人蔡×、被害人曹×1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在进京收费口通道内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中蔡×致曹“左肩关节脱位,盂唇撕裂”,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蔡×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曹×1诊断光片11张,现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曹×2陈述证明:2013年9月11日晚22时许,我开车行驶在机场一高速进京方向,后面有个车可能嫌我开的慢就用灯晃我,当时我没理会他。快到收费口的位置,对方要强行超我的车,我当时就加油没有让他。在距离收费亭有四五米远时我就停车了,停车之后我们双方都下车了,对方是一男子。我们双方走到两车中间的位置。对方当时距离我很近,我就用手把他推开了,我问对方怎么开的车,对方也反问我怎么开的车。当时他离我特别近,我就用手推了他一下,对方觉得我动手推他了,就开始用拳头(右拳)打我的头部和后脑,我躲他的拳头没有躲开被他打了几下,之后我出左手去挡他的拳头。这时不知怎么地他用胳膊及身体夹住我的左胳膊,夹在他的腋下之后他用力向我身体反方向一撅,当时我感觉左侧肩膀关节剧痛,当时我的左胳膊及左肩动不了了。我对他说“别打了,我胳膊动不了了”。他听见后没有停手,继续用拳头打我的脸部和头部,还用额头撞了我左侧太阳穴位置。我向我的车内走,想去副驾驶拿电话报警,他跟着我到了我的车跟前,我探身拿电话的时候他把我推了进去,当时我的身体在副驾驶位置,腿在驾驶位置。推倒我以后他也跟着进到我车内,用身体压住我骑在我身上用他的右拳打我的左侧头部和脸部,嘴里还不时说“我记住你车号了,弄死你”。他打了六七下之后我说别打了,他一看我没有还手也就离开了,这时我才用手机报警。我报警后警察先到的,之后我父亲和哥哥前后脚也到了,他们都是我打电话叫来的。我父亲和哥哥和对方有一些口角,但是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我的后脑靠左侧位置、左侧太阳穴位置、下巴左侧有一些肿,医院说是软组织伤,我的左肩动不了了,306医院诊断为盂唇撕裂、肱骨挫伤、活动受限,关节囊损伤。我没有动手打对方,就是用手推搡他了。第二次陈述证明:民警把我们双方带到派出所,民警告诉我们双方去医院看病开具诊断证明。我先去了望京医院,因为看的是急诊,做不了核磁共振,X光片看不出我的伤情。9月12日我去306医院做了核磁共振,医院开具了诊断证明。我报警时左侧肩部和胳膊就很疼,强忍着可以动几下,就是以肩为轴抬到和肩部平行还是可以的,但是已经很疼了。等到派出所后就更疼了,我试着做一些幅度比较大的动作但是做不了,在派出所待了几个小时之后就彻底没法动了。我6岁开始进行羽毛球训练,11岁上了什刹海体校,14岁离校。2012年我在网上应聘进入群英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派我到朝阳体育馆、朝阳公园李宁体育馆教球,一直干到我被打伤,期间我的一个朋友还介绍我到东城体校教球,时间是2013年8月到我被打伤。我在14岁时右膝关节做过手术。我的左肩左臂没有受过伤。案发前一天我还在东城体校教课,11号那天晚上我参加表哥曹×3孩子的满月酒会,之后送我父亲回住处,送完我父亲后在去酒仙桥的路上发生了这件事。第三次陈述证明:我报警后大概半个小时左右,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把我们双方带回了派出所。到所之后我们待了有一个小时左右,民警让我们双方先看病。当时我先去了望京医院,挂了急诊,望京医院没有核磁共振,所以就简单给了诊断。看完病已经是12号凌晨两点了。我们马上回到派出所,之后民警一直让我们双方在所内等着。早上9时许,民警给我们调解了一次,对方说给我3000元解决此事,我不同意。11时左右,民警称案发地不属于天竺派出所管辖,之后把我们带到了机场分局,交给了机场分局民警处理。我向分局民警说了一下伤情,并说明了望京医院无法给出详细伤情的原因,民警让我们双方再去别的医院诊治。我先去了306医院,到医院已经是13时左右了,医院人多挂不上号,通过女朋友高价买了一个号,16时许才看上病,先去照了核磁,之后医生看了一下给出了结果,拿到诊断证明已经是17时30分了,13号我又去机场分局交了诊断证明。我看病期间没有受过其他伤。2、证人苏×(北京首都机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保安员)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晚23时许,我在高速中间的治安岗亭内值班,队长在监控上发现进京方向通道内有两辆车停着,以为是双方发生了刮蹭,就用电台喊我。我赶了过去,发现两辆车一前一后停在通道内。前边是一辆银灰色捷达车,后面是黑色的奔驰车。我走到高速中间护栏的时候看见奔驰车司机下车到捷达车的驾驶室跟前,用手拉开捷达车驾驶室的门,之后奔驰车司机探身进入捷达驾驶室内,当时捷达司机就在驾驶位置上坐着,紧接着捷达车就开始不停的晃动,大概不到一分钟的样子奔驰司机离开了捷达车,紧接着捷达司机也从车内出来了,他们出来以后就开始打电话。当时我看到捷达司机的左侧胳膊就端在胸前不能动了,他们具体给谁打电话我不清楚,我当时问是怎么回事但是双方都在打电话没有理我。我赶紧用锥桶放在奔驰车后面防止再发生追尾事故,之后我回到了治安岗亭。过了一会儿进京方向来了一男一女上岁数的人说找儿子,我给他们带到了事发现场。没多久出京方向来了一对父母,我也给他们领到了事发现场,他们一堆人就在奔驰车后谈话,具体谈什么我没有去听,当时看见捷达车司机的胳膊还是不能动,他端着左侧胳膊,大臂和小臂成九十度放在胸前。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警察到后一会儿我又回到现场,当时发现捷达司机的胳膊还端着无法动,之后警察把他们带走了。3、证人曹×3(被害人曹×1的表哥)证言证明:9月11日晚我和曹×1等在酒仙桥吃饭,当时曹×1和他父亲一起去的,曹×1开着他的捷达车。吃饭的有我、我妻子、我朋友吴×、吴×的女友及曹×1父子。当时曹×1的胳膊活动很正常。吃到21时30分许我们就散了,曹×1和他父亲开车离开。23时左右曹×1给我打电话,说在机场一高速进京方向打架了,对方要叫人打他,让我赶紧过去。放下电话我就和吴×打车到了现场。到现场后我看见一高速进京方向通道内停着两辆车,曹×1的捷达停在前面,后面紧挨着一辆奔驰。曹×1和他父亲及对方男子还有警察在现场。曹×1站在车边右手扶着他的左侧胳膊的大臂位置,小臂垂下来,我问他怎么样,他说左侧胳膊动不了了。我当时还以为他是装的,还让他动动,他当时试着动了几下,小臂能慢速的活动几下,大臂及肩部稍微一动就非常疼,无法做出动作,我当时想会不会是骨折了。我简单问了一下曹×1事发经过,他说是两人驾车抢道互相别了对方一下,停车后双方下车互骂,之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想摔他,他用胳膊支撑了一下车或者地面,对方没有摔倒他,之后就用拳头打他,他用左胳膊挡对方的拳头,之后左胳膊就动不了了。曹×1没说几句我就和对方骂了起来。我没听曹×1说用哪支手撑的车或者地面。后警察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12号曹×1给我打电话,说派出所把事情交给了机场分局,他去医院看伤,医院让他去北医三院动手术。曹×1是羽毛球教练,教了已经有一年多了,听他说好像在朝阳公园体育馆,具体的我不清楚。他的用手习惯是右手。事发前半个月我见过他,他当时胳膊没有伤。4、证人吴×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晚,我的朋友曹×3在酒仙桥给闺女办满月酒,当时在场的有十多人,其中包括曹×1。22时许大家散了,我们各自回家。约半小时后曹×3给我打电话说他表弟曹×1跟人家打架了,让我陪着他过去看一眼。过了20分钟左右我和曹×3打车赶到了机场老高速收费口,在现场我看到两辆车停在收费口,一辆是曹×1的捷达,另一辆是黑色奔驰轿车,当时已经有民警在现场了。当时曹×3和对方有语言交流,和对方骂起来了。后我们一起去了派出所。在饭店吃饭时曹×1的身体没有异常,吃饭时他没有喝酒。赶到现场时没有看到有人流血,只看到曹×1用右手捂着左侧肩膀,听曹×1说是受伤了,他没说伤是怎么造成的,就说胳膊动不了了。5、证人赵×1证言证明:我和曹×1在95、96年的时候是什刹海体校的同学,都学羽毛球。曹×1在体校待了有六七年,我记得是95年到2001年,之后离开体校去上学了。之后我们就没有联系了。曹×1在体校的时候没有大伤,就是平时一般的小伤,他的左侧胳膊和肩部没有伤。2013年7月我们在三元桥阳光球馆打球的时候遇到了,之后又有了联系。我听他说在北京教羽毛球,当时就提出来如果有意的话可以来东城区羽毛球学校教课,我可以给他介绍。大概2013年8月底9月初的时候,我就给他安排到东城区羽毛球学校教课了,教到9月10号左右,他就没有来,我给他打电话他说左肩部受伤了,来不了了,他说是在高速上撞车了,双方发生冲突造成的。我让他好好养伤,就找了别的教练来代替他。曹×1在我这里教课的费用是每小时100元,每次课两小时。他在我这儿已经教了五六次了。他在教课的时候没有左肩或者左胳膊受伤的情况,因为我们两个人一起给学生上课,所以能肯定他没有受伤。6、证人杜×证言证明:我是北京群英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我公司主要经营羽毛球培训教学。曹×1是我公司的羽毛球教练,2012年冬天我公司在网上招聘教练,曹×1来应聘被我公司录用了。他的工作主要就是教羽毛球,我公司和朝阳体育馆、朝阳公园李宁羽毛球馆有合作关系,曹×1主要是去这两家体育馆教学,每星期安排他十多节课,每节课1-2小时不等,每节课收入为200-300元。我最后一次见到曹×1是8月初的样子,他来八十中学教的课,教完之后就再也没有来,他电话通知我说受伤了,需要动手术,具体的他没有说。我公司和曹×1结账的方式是日结,我每次都和他一起去教课,教完我就给他钱。他的身体状况一直很好,肯定没有受过任何伤,如果有就无法教课了。7、证人赵×2(望京医院骨折急诊医生)证言证明:2013年9月12日曹×1在望京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是我开的,我记得当时他只拍了X光片,CT做没做我记不清楚了。从X光片上看不出曹×1肩部是否有脱位或者损伤等情况。病历诊断证明中的“肩袖损伤待除外”是这么回事,当时我看了他的肩部,从外部看有肌肉损伤,“待除外”就是从表面看他的伤应该比外表看上去严重,要确诊的话就要做进一步的检查和诊断。“肩袖”就像我们平常穿的T恤的半袖,这一块统称为“肩袖”,通指这一区域的肌肉。我所说的进一步检查最重要的是要做核磁,通过核磁才能看到肩部软组织是否有伤,CT是看硬组织有没有伤的。像曹×1这样的在我们急诊也就看到这个程度,要想进一步确诊、做更深的检查,就需要到别的医院就诊。8、证人王×(306医院骨科医生)证言证明:2013年9月12日我诊治过一个叫曹×1的病人。他左肩盂唇损伤、左肱骨骨挫伤,我当时建议他去北医三院进行肩关节镜检查治疗术。曹×1左肩关节积液、左肱骨骨髓水肿、肱二头肌长头肌腱鞘积液、上关节盂唇损伤,这些认定是在曹×1做了核磁以后的结论,从伤情看应该排除陈旧伤的可能。他的伤有可能是暴力施压造成的,但具体是什么原因核磁无法判断出来。关于曹×1是否具体说过伤的成因,我忘记了,时间太长了。9、证人印×(北医三院运动医学医生)证言证明:曹×1是2013年9月17日上午来我院看病的,病人自述是在2013年9月11日或者12日被人扭伤左肩关节。当时症状为左肩关节痛、肿胀,不能活动,通过核磁诊断为左肩关节盂唇撕裂,左肩关节脱位,医院建议其手术治疗。从核磁看,曹×1左肩部的伤是新鲜伤,没有陈旧伤的痕迹,受伤时间和曹×1所说的时间吻合,应该是受伤一周的时间,从伤情看也是如此。10月30日对他进行了左肩关节镜探查、关节盂唇缝合术,11月1日出院。住院志中提到的现病史是病人自述的。曹×1这种伤的成因因人而不同,但最根本的是因为暴力造成他的伤。他的伤不可能是打球造成的,他的关节是新鲜脱位,应该是被暴力施加肩部造成的。10、北京首都机场高速发展有限公司监控录像,证明了案发现场的部分情况。其中一段显示车的一侧车门处于打开状态,车辆有晃动情况。另一段显示曹×1在使用手机打电话,其左臂有抬起放下的动作。11、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2013年9月12日门诊病历记录,证明曹×1的检查情况:左肩关节后侧压痛(+),肩关节外展活动疼痛明显,大圆肌压痛(+),肩锁关节压痛(-),手指感觉血运良好,无病理征。X片CT片未见骨折及脱位。初步诊断:左肩软组织损伤,肩袖损伤待除外。12、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2013年9月12日门诊病历记录,证明曹×1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1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2013年9月12日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证明曹×1左肩关节积液,肱骨骨髓水肿,肱二头肌长头肌腱鞘积液,上关节盂唇损伤,建议综合临床及其他检查以进一步明确。1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2013年9月12日、14日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曹×1左肩盂唇损伤,左肱骨骨挫伤。建议行关节镜检查治疗术。15、北京大学第三医院2013年9月17日诊断证明书,证明曹×1左肩关节盂唇撕裂,左肩关节脱位。16、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证明了曹×1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7、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曹×1肢体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18、光片,证明了被害人曹×1在医院检查的情况。19、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2013年9月12日诊断证明书,证明蔡×颈椎退行性改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部、左肩部、胸部)。20、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2013年9月16日诊断证明书,证明蔡×临床印象:头晕、头痛、脑震荡后综合征;软组织损伤(颈部)。21、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曹×1因为和蔡×互殴于2014年4月16日被罚款五百元。22、“110”接处警记录,证明了2013年9月11日22时50分曹×1报警的情况。2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3日,民警依法将蔡×传唤至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11月11日,民警依法将蔡×传唤至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2014年4月23日,民警依法将蔡×传唤至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24、被告人蔡×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证明:2013年9月11日23时左右,我开车送公司领导乘飞机。在返回市区的路上,就是在首都机场老高速进京方向收费站靠近航站楼的方向,前面的一辆捷达轿车行驶较慢,于是我用大灯晃了他一下,然后就加速超过了这辆车,但是在快到收费站通道的时候,那辆捷达车突然加速超过了我,然后就停在收费站通道内,于是我被堵在了通道内。捷达车司机和我同时从车内下来了,我们两个走到我车的前头开始理论,捷达车司机开始骂我,骂的很难听,然后上来打了我两拳,还踹我肚子一脚。我开始用双手反抗,用双拳打他的上身,用头撞了他头两下,然后这个司机就跑回车里好像是从车里拿东西,我怕他从车里拿凶器打我,于是就上前去制止。当时他半躺在前座上从右座前面的手扣里拿东西,我从后面用身体压住他的身体,用手使劲攥着他的手臂,但是他一直反抗,于是我又用拳头打了他头两下,然后他就求饶了,说“咱们别打了”,然后我就松开了手,站起身来。后来他报警了,警察就来了。在报警的同时他还给他的朋友打了电话,在警察到达的同时还有三个男子也到了现场,还辱骂威胁我,但是被现场的警察给制止了。对方是否受伤我没看见,警察来了以后他跟警察说他的胳膊疼,但具体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第二次供述证明:当时我开车到高速口,对方开的慢我就用大灯晃了他一下,之后就超过了他。等快到高速通道的时候他就驾车超过了我,我当时就减速了。他在高速口停了下来,这时我在他身后也停了下来。对方这时下车到我车的跟前开始骂我,骂的挺难听的,我当时也下了车还嘴了。这时对方用两个拳头左右开弓打在我的头部和身体上,之后我也就还手,用右手打了他头部一下,之后他用双手攥住我的胳膊之后踢了我身体两三下,之后我一看拳头动不了了就用头撞了对方额头两下,撞完之后对方就松手了。他当时到自己的车里拿东西,我怕他拿东西砸我公司的车,我也跟着进了他的车,用身体压住他,我当时看见他用右手在车内找东西,我压他左侧身体用拳头打了他几下,之后他突然说“我不和你打了,你下车吧,我不用东西打你”,我听了之后就下车了。对方打我的过程中我没有用身体控制对方的左手。当时对方的左手没有问题,在他后来报警的时候也没有问题。25、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蔡×和曹×1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蔡×向曹×1赔礼道歉,一次性赔偿曹×1人民币145000元,曹×1表示不再追究蔡×的刑事责任。曹×1已经收到了上述款项。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现分析如下:1、关于曹×1的伤是否由蔡×造成?曹×1和蔡×均证明案发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参与到二人的纠纷中。曹×1证明自己的伤是由蔡×造成的,在车外及车内蔡×均对自己进行了殴打。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明确承认在车外自己用双拳打了曹×1的上身,用头部撞了对方的头部,在车内用身体压住了曹×1的身体,用手使劲攥住了曹×1的手臂,还用拳头打了曹×1,与曹×1的陈述相互印证。证人苏×的证言及在案监控录像均证明蔡×进入汽车后车辆有晃动情况,可以佐证蔡×在车内对曹×1有殴打行为,被告人蔡×当庭也承认曹×1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蔡×对曹×1有殴打行为,曹×1的伤是由蔡×造成的。2、关于曹×1是否存在旧伤可能?本院认为,蔡×与曹×1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23时许,后双方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处理。9月12日曹×1先是到望京医院急诊,随后又到306医院进行检查,9月17日到北医三院进行检查治疗。在案医生的证言明确证明曹×1的伤是新鲜伤,排除了陈旧伤的可能。证人赵×3、杜×、曹×4证明案发前曹×1的左肩部没有受伤,证人苏×证明在现场看到曹×1左胳膊不能活动的情况,被告人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证明警察到达现场后曹×1告诉警察说胳膊疼。关于事发后曹×1的左臂有抬起放下动作的情况,出庭鉴定人对此进行了明确说明,即在肩关节完全脱位的情况下,大范围活动的确受限,但是小范围活动是可以的,具体活动范围个体差异比较大,因此曹×1的左胳膊在事发后有抬起放下动作完全是正常的。另外,蔡×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称事发时曹×1使用双拳对自己进行殴打,如果事发前曹×1“左肩关节脱位,盂唇撕裂”,那么其不可能使用双拳对蔡×进行殴打。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曹×1的伤是在案发现场造成,不是陈旧伤情。3、关于诊断曹×1“左肩关节脱位、盂唇撕裂”是否有充分依据?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客观依据?本院认为,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2013年9月12日门诊病历记录证明曹×1X片CT片未见骨折及脱位,初步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损伤,肩袖损伤待除外。医生赵×2的证言对此进行了清楚的说明:从X光片上看不出曹×1肩部是否有脱位或者损伤,“待除外”就是从表面看他的伤应该比外表看上去严重,要确诊的话就要做进一步的检查和诊断,进一步检查最重要的是要做核磁,通过核磁才能看到肩部软组织是否有伤,CT是看硬组织有没有伤的,像曹×1这样的在急诊也就看到这个程度,要想进一步确诊、做更深的检查,就需要到别的医院就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为曹×1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诊断为左肩盂唇损伤,左肱骨骨挫伤,建议行关节镜检查治疗术。北医三院对曹×1的诊断结论也为盂唇撕裂、左肩关节脱位,经关节镜探查及手术,进一步明确证明曹×1的伤情为盂唇撕裂、左肩关节脱位。综上,本院认为诊断曹×1“左肩关节脱位、盂唇撕裂”具有充分的依据。鉴定机构根据检查情况并结合上述三家医院的诊断材料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客观、充分。综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当庭对指控事实予以承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蔡×的刑事责任,且本案系由琐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曹×1同蔡×进行互殴,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对蔡×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前述已经分析,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光片11张,本院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之光片十一张,留存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王然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