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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德琼因与周大凡、周国松及一审第三人李桂珍、周大会、周大志、周大秀、谭明雄��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德琼,周大凡,周国松,李桂珍,周大志,周大会,周大秀,谭明雄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琼,女,汉族,1930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国容,女,汉族,1954年5月4日出生。系李德琼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廷友,男,汉族,1953年5月10日出生。系李德琼之女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大凡,男,汉族,1950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国松,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系周大凡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国松,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李桂珍,女,汉族,1940年1月19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周大志,男,汉族,1942年12月2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周大会,女,汉族,1945年10月21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周大秀,女,仡佬族,1955年12月13日出生。一审第三人:谭明雄,男,汉族,1955年8月13日���生。再审申请人李德琼因与被申请人周大凡、周国松及一审第三人李桂珍、周大会、周大志、周大秀、谭明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德琼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超出申请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申请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决周大凡按比例将车田自留山林木征收款5888元(26500×2/9)给付申请人,但原判却将双方已经分割、无异议且未主张的车田自留山林木征收款62332元重新分割,将被申请人按2/9比例分割给申请人的15583元征收款,在分割杨家林自留山征收款中进行了抵扣,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原判曲解申请人关于自留山2/9份额权利的主张。申请人主张的是在杨家林、茶林、车田自留山有2/9的权利,原判曲解为1967年申请人离婚分家后对自留山从未进行约定。申请人主张自己享有的权利比例为2/9,而非与周国容权利合并才有2/9。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在2010年12月3日书面协议中认可申请人享有征收款总额的2/9,之后两次分割车田自留山征收款时,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仍认可申请人权利不变,由此说明1967年已有按份共有的约定。三、原判曲解协议内容,周大凡4姊妹对父母所遗留承包地征收款约定全部由周大凡继承,以及周大凡、周国松两家新增人口自留山权利如何确定,与申请人无关。四、原判曲解申请人自留山是申请人、周国松两家合并登记的主张。申请人主张的是“林改”时两家自留山以周国松为户名合并登记,而不是申请人自认周国松是户主。五、原判认定周国松生于1970年,却又认定周国松在1967年就与申请人分家,有悖常理。原判认定周家大家庭的家长周长明在分家��就约定申请人母女杨家林自留山经营范围,同时又认定申请人母女杨家林自留山没有实际分出,前后矛盾。六、周国松2012年2月提出的财产分割意见书载明申请人离婚分家后单独生活,原判没有采纳该证据不当。为此,请求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周大凡、周国松发表意见称:李德琼之女周国容1971年就参加工作,并转为非农业户籍,依照国家政策,周国容没有土地和林地。原生效判决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已经申请执行,请求驳回李德琼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德琼要求按2/9比例分配“车田”、“杨家林”自留山林地和林木征收补偿款的主张是否成立。我国对于自留山的基本政策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生不增、死不减,政府对自留山登记确权到户,而不确权到家庭成员,自留山通过县级以上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来确认。李德琼认为其享有“车田”、“杨家林”自留山2/9份额的主要理由是1967年分家时已约定其母女有2/9份额的权利以及《财产继承协议书》已作约定,虽然1967年李德琼分家是事实,但分家另居并不意味着原有家庭的自留山重新分户,除非双方就自留山的分割达成协议分别申请取得新的使用证或林权证,否则不能视为自留山已进行分户。何况1984年周大凡将原周长明户取得的自留山登记在周大凡户名下,并取得《自留山使用证》时,双方也未对原有自留山进行分户登记。由此可见,李德琼关于双方1967年分家时已对自留山分户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自留山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只有林地上的林木和其他收益才能作为遗产,因此《财产继承协议书》对山林(自留山使用权)的分割无效,关于林木的分割也因损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利益而无��。对于自留山林木征收补偿款,自留山入户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自留山户内的现有成员均应享有相应的利益,原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将“车田”、“杨家林”自留山林木征收补偿款按十六人予以分配并无不当。对于自留山林地征收补偿款,“车田”林地被征收时符合成员条件有九人,“杨家林”林地被征收时符合成员条件有八人,原判据此分配并无不当。为此,李德琼要求按2/9比例分配自留山征收补偿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德琼申请称原判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因李德琼诉请要求周大凡、周国松按2/9支付“车田”自留山和“杨家林”自留山的征收补偿款,而周大凡、周国松不同意,表明双方对两处自留山的补偿款分配存在争议,故二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两处自留山补偿款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李德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德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