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阴民初字第005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陕西省银泽塑管与华阴市华山春酒厂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英,陕西银泽塑管制造有限公司,华阴市华山春酒厂,李抗美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543-2号原告张文英,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原华阴市五方塑管厂业主。原告陕西银泽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阴市五方街84号,组织机构代码55936364-6。法定代表人张二立,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青,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陕西银泽塑管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华阴市华山春酒厂,住所地华阴市北郊,组织机构代码X2369530-0。代表���李抗美,厂长。委托代理人郭水利,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抗美,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华阴市华山春酒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文英、陕西银泽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阴市华山春酒厂、第三人李抗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银泽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华阴市华山春酒厂、第三人李抗美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银泽塑管制造有限公司虽自愿明确提出撤回对被告华阴市华山春酒厂、第三人李抗美的起诉,但根据本案的审理,原告陕西银泽塑管制造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银泽塑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强审 判 员 蔡静江代理审判员 张建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晓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