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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新浩等人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焦保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王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新浩,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段保,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杜平,女,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段佳珍,女,2007年12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新浩,系原告段佳珍之母。原告段宇锴,男,201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新浩,系原告段宇锴之母。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赟龙,该公司职员。被告焦保珠,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汇源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汇源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军,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负责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诉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焦保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王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新浩及原告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焦保珠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诉称,2014年11月22日0时30分许,高磊驾驶豫L078**挂豫L56**重型半挂货车沿G107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郑市新密铁路桥下时,追尾撞上段创业驾驶的头南尾北停驶的豫D286**货车,后推行豫D286**号货车20米左右,豫D286**货车追尾撞上韩少飞驾驶的由北往南的豫AM21**号重型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站在路边的豫D286**号货车驾驶人段创业当场死亡。2014年11月2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高磊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创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少飞无责任。经查:豫DL078**挂豫L56**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焦保珠,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系责任险。豫D286**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第十一车队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洪军,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豫AM21**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段创业的父亲段保、母亲杜平,妻子王新浩,女儿段佳珍、儿子段宇楷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亲属段创业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971366.03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豫L078**挂5666重型货车名义车主是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焦保珠,双方是挂靠关系;肇事司机高磊与焦保珠系雇佣关系,高磊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关系,所以本案系侵权关系,侵害结果应由雇主焦保珠承担,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仅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豫L078**挂5666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后焦宝珠垫付原告的丧葬费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焦保珠辩称,焦保珠是豫L078**挂5666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投有交强险,并挂靠在漯河宏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宏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与焦保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高磊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所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豫L078**挂5666重型货车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洪军辩称,豫D286**货车实际车主是王洪军,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王洪军垫付原告4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段创业系王洪军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于本次事故实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死者系豫D286**驾驶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M21**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韩少飞无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无责任赔付内进行赔偿,但原告应提交豫AM21**号车的驾驶证、行车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和事故有关的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0时30分许,高磊驾驶豫L078**挂豫L56**重型半挂货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新密铁路桥下时,先后与段创业驾驶的头南尾北停驶的豫D286**货车、韩少飞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M21**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站在道路上的豫D286**货车驾驶人段创业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创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少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段创业,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生前住所地为叶县昆阳镇北街东大街8号院15号。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分别系段创业之妻、之父、之母、之女、之子,段保、杜平共有段创业等子女2人;段保、段佳珍、段宇锴均系城镇居民。杜平提交的叶县昆阳镇北大街居民委员会和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段保事故发生前在叶县昆阳镇北大街居住、生活。2、豫L078**挂豫L56**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焦保珠,该车挂靠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高磊系焦保珠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3、豫L078**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4、豫D286**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5、豫AM21**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6、事故发生后,焦保珠、王洪军分别支付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赔偿款20000元、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户口簿、身份证,叶县昆阳镇北大街居民委员会、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居民医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磊、段创业对事故的发生、三车损坏及段创业本人死亡存在过错。高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及人身损害,雇主焦保珠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L078**挂豫L56**重型半挂货车在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要求被挂靠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挂靠人焦保珠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仅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旨在保证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因此第三者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相对于车上驾驶人员和乘员而言,区分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车下,因此第三者只是相对概念,驾驶员、乘员和第三者之间的身份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换。段创业事故发生前虽系豫D286**货车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段创业在该车车下,其身份已转换为第三者,段创业在豫D286**货车车下受伤并当场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段创业在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要求赔偿因其亲属段创业的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死亡赔偿金:段创业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均系段创业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其提交的户口簿、叶县昆阳镇北大街居民委员会和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与段保事故发生前在叶县昆阳镇北大街居住、生活,段保、段佳珍、段宇锴均系城镇居民,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7年、13年、12年、18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207.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段创业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63036.10元。王新浩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段创业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创业死亡,致使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9402元。(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为办理段创业的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4438.10元。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请求赔偿段创业医疗费305元,但其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段创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L078**货车、豫D286**货车、豫AM21**重型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因其亲属段创业的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因其亲属段创业的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1000元,不足部分为583438.10元。豫D286**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因其亲属段创业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5031.43元。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焦保珠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因其亲属段创业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8406.67元。焦保珠已支付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的赔偿款20000元应予扣除。鉴于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焦保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王洪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洪军已支付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的赔偿款40000元,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因其亲属段创业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因其亲属段创业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8503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因其亲属段创业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焦保珠应当赔偿原告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因其亲属段创业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84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应当返还被告王洪军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要求被告王洪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4534元,由原告王新浩、段保、杜平、段佳珍、段宇锴负担2812元,由被告焦保珠负担7457元,由被告王洪军负担4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代理审判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