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少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段远琪与南学哲、南外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远琪,南学哲,南外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少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段远琪。法定代理人:段从勇,无业。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学哲,济南山泰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涛,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锐,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外善,济南山泰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涛,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锐,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青岛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青岛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远琪与被告南学哲、南外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远琪的委托代理人鹿旸,被告南学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涛、蔡锐,被告南外善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蔡锐,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远琪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被告南学哲驾驶鲁U×××××号车沿金水路小学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路小学处时,适遇原告段远琪沿无名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段远琪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学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远琪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核实,被告南学哲驾驶鲁U×××××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南外善,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3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0708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001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学哲、南外善共同辩称,首先,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二被告感到惋惜;其次,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事故发生是被告南学哲驾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原告此时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未走人行道,也未确认路况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原告在横穿马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以及没有确认路况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事发路段人来人往,原告作为刚满8周岁的无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尚未成熟,其监护人未能尽到带领和看护原告过马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病人和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有管理、保护职责的带领,因此原告监护人及其父母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如果对于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过于袒护和纵容,容易诱发更多交通事故的发生,更不利于保护行人的人身安全,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最后,本案鲁U×××××号事故车辆,依法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另补充一点,原告的治疗存在瑕疵,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加重责任人的负担,并且原告未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对其不能治疗的证明,大量使用自费药物应属不当,因为纳入公费的药物对原告受伤完全可以治愈。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南学哲驾驶鲁U×××××号轿车沿金水路小学北侧无名路西向东行驶至金水路小学处时,适遇段远琪沿无名路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鲁U×××××号轿车前脸左侧与段远琪身体接触,致段远琪身体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学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远琪不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南外善系鲁U×××××车辆车主,其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金人民币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3、原告段远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骨折,于2014年10月14日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就诊花费914.19元。当天转院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0728.02元(其中自付费用为10915.49元)以及后期各类检查费等138.6元。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入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5天,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605.53元(其中自付费用为308.86元)。4、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出院后95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5、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进入青岛金水路小学学习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明细、青岛金水路小学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划分。证据2、青岛通用门诊病历原件、青医附院住院病案、青医附院用药明细、青医附院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转院期间花费,共计26333.55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单据共计914.19元,青医附院门诊单据共计138.6元,证明以上花费医疗费共计27386.34元,同时证明原告住院31天,交通费310元(10元/天×31天),主张住院期间陪护费(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48453元/365天×31天×1人=4115元)。证据3、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护理证明,证明护理期限及出院后的陪护费用(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48453元/365天×125天×1人=16593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4元×20年×10%=76588元),因原告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4、户口簿、青岛金水路小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在青岛已经居住1年以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要求赔偿。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对原告上述的证据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11224.35元,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结果过高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对护理期限,仅认可住院期间,其余的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4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口系农村户口,相关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金水路小学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南学哲、南外善对自费药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南学哲、南外善提交证据1、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南外善在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对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证据2、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南外善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处购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南学哲有驾驶资格,被告南外善的车辆有行驶资格。原告、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适用无过错规责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横过马路,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属于一般过失,特别是原告系未成年人,此种情况下更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故本案中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南学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南外善系该车车主,南学哲自认是借用南外善的车辆,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南外善确有过错,因此,被告南外善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鲁U×××××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公司,对于原告段远琪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南学哲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7386.34元(含自费药11224.35元),本院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6333.55元及附有病历的门诊医疗费1052.79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20708元,虽三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95天予以确认;对于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护工标准,按每天110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应认定为13860元【110元/天×(住院31天+出院后95天)】。(3)交通费310元,原告住院31天,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62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76588元,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且原告已在本市学习一年以上,应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鉴定费1400元,属于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及社会活动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按照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386.34元(含自费药112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1386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1164.34元。其中,自费药部分11224.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781.99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158元,应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24.35元由被告南学哲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远琪经济损失人民币103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远琪经济损失人民币1678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南学哲赔偿原告段远琪医药费人民币122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段远琪对被告南外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段远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段远琪负担1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94元,被告南学哲负担人民币27元,以上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段远琪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 媛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