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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广银与胡玉民、刘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民,刘传华,刘广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刚,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银,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民,农民。上诉人胡玉民、刘传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广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玉民、刘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刘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玉民、刘传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因胡玉民、刘传华的儿子胡刘柱需要用钱,胡玉民、刘传华经刘洪民介绍向刘广银借款,并由胡玉民、刘传华向刘广银开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有胡玉民借刘广银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限半年内归还,(如到期不还愿按月息4分计算)2013.5.1到2013.11.1。借据借款人处有胡玉民的印章以及胡玉民、刘传华、案外人胡刘柱的签名以及胡玉民、刘传华的手印,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该借据上胡玉民、刘传华由刘洪民代签名,本人按捺指印。案外人胡刘柱在该借据上的签名系由刘洪民代签,且其在该借据出具时不在场。借款后,胡玉民、刘传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遂来院起诉。庭审中刘广银陈述是在信用社取得现金20000元,并将现金当时交付给胡玉民、刘传华。而胡玉民、刘传华均陈述只向刘广银借款10000元,但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刘广银请求胡玉民、刘传华偿还其本金20000元及利息6800元(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共计26800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刘洪民的儿子在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塘信用社以柜面的形式分两次从刘莉(刘洪民儿媳)的信用卡上共取走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玉民、刘传华向刘广银借款20000元,有借据以及在信用社取款的事实为证,依法予以认定。胡玉民、刘传华应按借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应按借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但是刘广银实际主张的利息6800元并未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胡玉民、刘传华主张向刘广银借款数额为10000元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传华、胡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广银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6800元(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刘传华、胡玉民负担。上诉人胡玉民、刘传华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借刘洪民1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扣除利息1000元,给付9000元。在原审中,被上诉人第一次陈述一次性从银行取款,给付上诉人两叠人民币,每叠10000元;第二次陈述分多次给付20000元;第三次陈述,从刘莉银行卡内取的,给付上诉人,回避相关事实。2、上诉人是文肓不识字,借条上的指纹是不是上诉人的指纹,上诉人忘记了。借条上的笔迹是否有改动,原审时上诉人没有注意,请求法院审查。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偿还本金1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刘广银答辩称:刘洪民和胡玉民之间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4月20多号胡玉民向刘洪民借钱,刘洪民没有钱,刘洪民向刘广银借钱给上诉人,刘广银当时没有钱,刘洪民儿子刘开锋到小区去给上诉人取款,拿的是刘洪民儿媳妇刘莉的卡,4月30号取款,1号给的20000元。当时写了借据,胡玉民盖的私章,胡玉民、刘传华按的指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关键在于涉案借据20000元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胡玉民、刘传华上诉主张该借据的指印并非其本人所按,并要求对借据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但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二次自认借据上的指纹为其所按,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借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玉民、刘传华通过刘洪民约定向刘广银借款,借款后上诉人出具“今有胡玉民借刘广银现金贰万元正”的借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刘广银不是出借人,主体不适格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上诉人虽陈述涉案借款是10000元,而非20000元,但只有本人的陈述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玉民、刘传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胡玉民、刘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