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陈某,男,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宋某某,女,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新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生育一子陈某南在养。我与被告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婚的。婚后,被告告诉我她之前有过婚史,说是事实婚姻,并有个小孩,但是当我们去计生办办理准生证时候,网上发现她生的是两个小孩。被告很多事情根本没有和我商量和沟通,以她个人的观点我行我素,经常不讲实话。因被告与我母亲吵架,我母亲曾撞墙自杀。我与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交正安县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子女陈某南的其本情况。上述证据中,正安县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属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子女陈某南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生育一子陈某南在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在相互沟通下,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新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