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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钦国与枣庄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钦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长安路。法定代表人:孔令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业飞,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杜钦国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杜钦国系枣庄市华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3月26日,枣庄市华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给被告枣庄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双方办理职工人员档案交接手续,原告成为枣庄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职工,并领取2007年4月份工资。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27日,原告杜钦国到枣庄鸿润纸业有限公司(双方称呼为一号机,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工作,双方协商原告在家休息,鸿润公司每月付给原告400元生活费。原告从鸿润公司领取生活费至2011年12月,其后鸿润公司不再发放原告生活费。原告与鸿润公司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清源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或发放生活费。2012年9月20日,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仲裁范围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鸿润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1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杜钦国原系枣庄市华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3月26日因枣庄市华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4月27日,原告杜钦国到鸿润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此后由枣庄鸿润纸业有限公司发放生活费至2011年12月。原告称是被告将其派至鸿润公司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自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方也未对其进行制约、管理、监督、发放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方提出的原告档案、养老保险金手续在被告处,且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即说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清源公司、鸿润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清源公司与鸿润公司具有从属关系。综上,原告向被告清源公司主张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安排工作岗位或发放生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主张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钦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钦国负担。杜钦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杜钦国提供的证据《档案交接说明》及《交接名单》,能够证明杜钦国是清源公司的职工,也证明杜钦国虽然在鸿润公司提供劳务,但与杜钦国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杜钦国未在清源公司处工作,也未在清源公司处领取报酬并不能认定绝对没有劳动关系,实际上是清源公司把杜钦国派往鸿润公司的结果。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续存。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杜钦国自2007年3月26日在被上诉人清源公司处工作,清源公司于2007年4月份发放了工资,清源公司又于2008年8月13日通过《档案交接说明》确定与杜钦国之间有劳动关系。清源公司与杜钦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后己满一年,以后应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杜钦国提供证据证明,清源公司股东之一系鸿润公司,两者有关联关系。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4条“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包括用人单位派往股东、关联企业”。清源公司安排杜钦国到鸿润公司具有确定性、非法性、欺诈性。所以双方并没有脱离劳动关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无劳务派遣资质的企业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后,将劳动者派至第三方提供劳动,劳动关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意见,均应追加另一方参加诉讼,以便于清查事实。如果在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应追加鸿润公司为被告,法院没有追加鸿润公司为被告,是程序违法。综上,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清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及原审中,上诉人均陈述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个月,即2007年4月并领取一个月工资;上诉人于2007年5月到鸿润公司工作并领生活费。因此,上诉人自2007年5月起,就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工,也不受被上诉人直接管理、监督、发放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有一个月的劳动关系,其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档案交接说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2007年4月接收上诉人并工作一个月,并不能证明上诉人2007年5月到2011年12月系被上诉人的职工。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派其至鸿润公司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被上诉人和鸿润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企业,没有隶属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派至鸿润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7年5月至鸿润公司工作是自己的意愿和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股东之一有鸿润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经原审法院查明清源公司不是鸿润公司的股东。综上,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鸿润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企业,不存在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将上诉人派至鸿润公司的事实,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杜钦国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清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其股东名单中有鸿润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鸿润公司和清源公司是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即使工商登记上鸿润公司是清源公司股东之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派至鸿润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鸿润公司是清源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上诉人杜钦国与被上诉人清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所称用工,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用工即劳动者提供实际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是判断劳动关系建立的根本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清源公司自2007年3月接收杜钦国为其职工,并向杜钦国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非经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解除和终止。用人单位如若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事由,履行法定程序。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劳动关系不存“自动解除”、“自动终止”及“应视为解除或终止”的情形。本案上诉人杜钦国到鸿润公司工作后,清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杜钦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自动终止情形;杜钦国与鸿润公司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杜钦国与清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清源公司应当履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为杜钦国安排工作岗位。关于杜钦国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杜钦国与清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杜钦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杜钦国到鸿润公司工作后,未实际向清源公司提供劳动,清源公司也未支付劳动报酬。杜钦国要求清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钦国要求清源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枣庄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杜钦国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驳回上诉人杜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枣庄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建审 判 员  杜 磊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