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徐存浩、张春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徐存浩,张春仙,金华市竟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王井平。委托代理人裘质余、骆松美。被告徐存浩。被告张春仙。被告金华市竟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诉被告徐存浩、张春仙和金华市竟达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松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徐存浩、张春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34.4万元贷款给徐存浩、张春仙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利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计收,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若徐存浩、张春仙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拖欠金额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收取罚息,同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履行,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徐存浩、张春仙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的费用。徐存浩、张春仙用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东堰街999号竟达?风渡(竟达?星河湾三期)27幢3-402室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金华市竟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五年止。2013年2月1日原告发放贷款资金到位,徐存浩、张春仙也按时支付了部分本息,但到2015年3月1日开始停止还本付息,且已逾期。截止2015年5月4日,尚欠本金325485.95元,利息(含罚息)4886.88元。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由被告徐存浩、张春仙归还借款本金325485.95元,支付利息(含罚息)4886.88元(利息已经算至2015年5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原告对被告徐存浩、张春仙所有的坐落金华市婺城区东堰街999号竟达?风渡(竟达?星河湾三期)27幢3-402室房地产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华市竟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存浩、张春仙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徐存浩、张春仙《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徐存浩、张春仙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徐存浩、张春仙系夫妻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金华市婺城区东堰街999号竟达?风渡(竟达?星河湾三期)27幢3-402室房地产属徐存浩、张春仙所有及该房产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1日履行了合同发放了贷款义务的事实;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至2015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25485.95元,未支付利息(含罚息)4886.88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联》,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存浩、张春仙和金华市竟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三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徐存浩、张春仙应按约等额还本付息,逾期等额付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民事责任,金华市竟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徐存浩、张春仙于2015年3月1日停止等额付款,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终止合同履行,收回本息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交纳的费用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徐存浩、张春仙和金华市竟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存浩、张春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5485.95元,支付利息(含罚息)4886.88元(利息已经算至2015年5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徐存浩、张春仙所有的坐落金华市婺城区东堰街999号竟达?风渡(竟达?星河湾三期)27幢3-402室房地产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华市竟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存浩、张春仙应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73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45元,三被告负担诉讼费5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媛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