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土左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建军等诉土左旗人民政府为郭建国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郭秉忠,土左旗人民政府,郭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土左行初字第2号原告郭建军,男,42岁,汉族,工人,住土左旗。原告郭秉忠,男,74岁,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戴涌,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左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土左旗。法定代表人云春生,该政府旗长。委托代理人杨君俊,土左旗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杰,土左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郭建国,男,40岁,汉族,工人,住土左旗。原告郭建军、郭秉忠不服土左旗人民政府为郭建国颁发土左集用(2012)第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军、郭秉忠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开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质证,第三人郭建国以提起请求确认本案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协议)效力民事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4年5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23日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军郭秉忠及委托代理人戴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杰、第三人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土左旗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3为第三人郭建国作出土左集用(2012)第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人郭建国、座落察镇政府西街烟草公司南、地号05-01-03-07-336、用途住宅、面积180.00平方米;宗地草图标注西邻王志民、南邻郭拉小、北邻郭建军、东邻郭建军、顺郭拉小正房北墙以东以北2.6米宽共用通道,丈量日期2012年9月19日。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郭建军、郭秉忠诉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郭建军与郭建国签订“协议”无权处分郭秉忠使用土地43平方米,第2条、第3条约定2.6米出路和1.5米出水归郭建国所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无效,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土左旗人民政府辩称,登记土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1992年1月20日第三人之父郭兵小进行申报未办证,该宗地已成独立院落;2012年8月28日郭兵小将院落遗赠于郭建国。2012年9月13日郭建军与郭建国达成分割协议,郭建国提供并填写土地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地籍调查申请材料来源合法、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准予登记并发证;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第三人郭建国述称,旧房子是我爷爷留下的,我父亲赠与我,我父亲只有我一个儿子,2012年我拆除旧房盖新房;办土地证是郭建军写的协议,办土地证我是合法的,原告方都知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郭建国身份证复印件、郭兵小土地登记申请书、郭兵小土地申报证明书、四邻具结证明书、土地登记收件单、房屋继承协议、察镇中山村委会证明、郭兵小土地申报表、宗地草图、勘丈记录表、郭建军夫妇和郭建国夫妇签字协议,虽有原告方郭建军没有在四邻具结证明书上签字、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面积与实际不符、勘丈记录与实际不符和第三人证明是合法的质证意见,因对证据来源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认证;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郭建国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薄、郭建国土地使用证,虽有原告方对土地登记申请书宗地面积和土地登记薄宗地面积与1992年郭兵小土地申报面积不符、郭建军没有在地籍调查表上宗地四至签字和第三人证明是合法的质证意见,因对证据来源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认证;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土地登记办法》,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证。原告所举郭建军声明、解放前郭贵成兄弟分单、郭建军房屋所有权证、郭建军夫妇和郭建国夫妇签字协议、土左旗法院证明、郭贵成申请中山村用地获批申请书,虽有被告代理人办证过程郭宇操作、郭宇最了解、对郭贵成申请书持反对意见和第三人只认可协议的质证意见,因对证据来源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认证;原告所举(2014)土左民初字第299号土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07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虽有被告代理人无异议和第三人协议是原告方写的、四邻具结证明书上有郭建军亲笔签字应该有效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郭建军夫妇和郭建国夫妇签字协议无效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郭建国于2012年9月10日向土左旗人民政府递交郭建国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继承协议书和郭建军夫妇和郭建国夫妇签字协议并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2012年9月19日土左旗人民政府进行地籍调查并填写土地登记薄、土地归户卡、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来源栏填写“房屋继承协议书、协议、原申报材料”,于2012年10月10日完成土地登记审批,2012年9月13日为郭建国作出土左集用(2012)字第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土左民初字第299号土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建军夫妇和郭建国夫妇签字协议无效,(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07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认为,被告为郭建国作出土左集用(2012)字第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房屋继承协议、郭建军夫妇和郭建国夫妇签字协议和原申报材料,原申报材料证明土地来源合法,房屋继承协议证明郭兵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郭建国,郭建军夫妇和郭建国夫妇签字协议确定了郭建国土地使用权的四至和面积及共用出路,郭建军夫妇和郭建国夫妇签字协议是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该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致使土左集用(2012)字第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土左集用(2012)字第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证日期早于地籍调查日期和完成审批日期,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经地籍调查申请材料来源合法、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准予登记并发证,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郭建军与郭建国签订“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的诉称及辩论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为使用权人郭建国作出的土左集用(2012)字第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厚审 判 员  张俊科人民陪审员  卢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