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陈茂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徐思运在裕安区境内,沿X019线行驶至22km+900m处左转弯时与盛某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思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沈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徐思运在裕安区境内,沿X019线行驶至22km+900m处左转弯时与盛某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思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何某、舒某均、何成发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未对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依法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江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