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景慎浩与李长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慎浩,李长河,段于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慎浩,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河,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审被告段于君,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巨野县。上诉人景慎浩与被上诉人李长河、原审被告段于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景慎浩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景慎浩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是人身侵害关系而是民事侵权之债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到槐荫区营市街151号先锋彩扩部洗照片,与被告段于君、景慎浩发生争执,并遭殴打。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向被告段于君、景慎浩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与二被告的纠纷发生在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151号先锋彩扩部照相馆门口。该地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景慎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景慎浩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不是人身侵害关系而是民事侵权之债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长河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在一审期间,李长河主要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4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槐荫公(营市)行罚决字(2014)00007、00008号)各一份,载明:2013年8月25日16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街151号先锋彩扩部照相馆门口,李长河因洗照片与店主段于君发生纠纷,从而发生打架事件……。为此决定,对段于君、景慎浩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庆祝审 判 员 郑国栋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