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与被告徐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徐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王伟,男,1991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晨,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徐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徐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4年8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晨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南汽一号路路段,与其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至其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认定,徐晨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并存在误工损失,需要人员护理。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796元(其中含医疗费2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744.8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停车费70元)。被告徐晨辩称:对原告王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王伟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损失无相应依据。王伟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王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伟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部分损失无相应依据。王伟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6时30分,被告徐晨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南汽一号路路段从停车位行驶出道路时,与直行原告王伟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伟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3日。此后王伟还曾多次至医院复诊。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诊断王伟的伤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骨折病(气滞血瘀症),皮肤挫伤。2014年9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徐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载明王伟驾驶的车辆系其它非机动车。2015年3月3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伟车祸致右胫腓骨双骨折已达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王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305.81元(其中徐晨垫付50906.31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795元(徐晨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出院71天×45元/天)、误工费19744.8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财产损失费1350元、停车费70元,合计165257.66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晨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与徐晨协商一致,王伟的医疗费中4200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徐晨自行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修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保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徐晨、人保南京分公司均辩称原告王伟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因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相悖,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王伟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可适当减轻其责任,故徐晨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责赔偿王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的80%,余下20%的损失由王伟自行负担。王伟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王伟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人保南京分公司与徐晨协商一致,王伟的医疗费中4200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徐晨自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王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65257.66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65305.81元,伤残费用损失98531.85元,财产损失1350元,停车费70元),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881.85元(10000元+98531.85元+13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徐晨的事故责任赔偿余下部分扣除停车费后的80%再扣除4200元即40044.65元【(65305.81元-10000元)×80%-4200元】,由徐晨负责赔偿4256元(4200元+停车费70元×80%),余下部分自行负担。因徐晨已垫付53506.31元(医疗费50906.31元+护理费26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王伟139926.5元(109881.85元+40044.65元-10000元,其中49250.31元(53506.31元-4256元)直接支付给徐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伟139926.5元(其中49250.3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晨)。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3元,应收取鉴定费1560元,合计2033元,由原告王伟负担407元,由被告徐晨负担1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