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 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439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袁玉萍、陈政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皖S×××××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谯城区西外环自东向西行驶至药都大道与西外环交叉口处,与刘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l26.85毫克/100毫升。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Cl驾驶证。3、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基本情况。4、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5、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l26.85毫克/100毫升。6、车辆痕迹检查笔录证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刘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7、被害人刘某陈述:其骑车电动三轮车在芍花西与路西一环交叉口发生事故,当时昏迷过去,醒来在医院。8、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4月22日晚上八点,其驾驶的一辆摩托车带着人时在西外环加气站南边的十字路口处与他人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当时喝了大半杯白酒,一瓶啤酒。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认定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张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致被害人昏迷,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张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明审 判 员 唐 峰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