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刘茂发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刘茂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7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钟泽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平,系该行武阳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刘茂发,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被告刘茂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茂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持卡人刘茂发于2010年7月12日向我行申请惠农信用卡,卡片于2010年9月14日开户成功,卡号为622820347005****,起透日起60天内还款。刘茂发于2015年5月2日透支后,一直未再还款,于2015年7月1日进入透支逾期阶段。现被告已逾期70天,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结欠惠农信用卡透支本金49906.36元及利息299.44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刘茂发归还原告惠农信用卡本金49906.36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茂发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刘茂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武阳分理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刘茂发可在授信额度内(50000元)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刘茂发必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同年9月14日,被告刘茂发开户成功,从银行领取了卡号为622820347005****的信用卡一张。2015年5月2日,被告刘茂发通过该信用卡透支50000元,但未在60天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及9月9日归还了2600元、358.16元利息,现仍欠49847.64元本息未还,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卡号为622820347005****的准贷记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茂发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武阳分理处办理了金穗准贷记卡,并以透支的方式使用资金,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而被告于2015年5月2日透支50000元后,并未在60天内偿还全部本息,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从《准贷记卡交易明细单》可以看出,被告刘茂发从信用卡透支50000元后,只归还了2958.16元,截止到2015年9月9日,被告仍欠49847.64元本息未还。关于利息,合同约定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2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时止,被告归还的2958.16元应当视为支付的利息,应从中扣减。被告刘茂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茂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归还借款本息49847.64元,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剩余本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刘茂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平代理审判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