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劳仲撤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东阿东昌焦化有限公司、张磊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确认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阿东昌焦化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劳仲撤字第2号申请人:东阿东昌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法定代表人:秦道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玉军,男。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磊,男,无业。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东阿东昌焦化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确认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53-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东阿东昌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玉军、杨海宽,被申请人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东阿东昌焦化有限公司申请:1、依法判令撤销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53-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签署的培训协议第二条第六项:“在服务期间,如果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或提前离职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所有发生的培训费用。”之约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培训费用,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因此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53-1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被申请人张磊辩称: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53-1号仲裁裁决合法,没有法定撤销事由,申请人所辩称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本案撤销上述裁定的法定事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在庭审中,申请人东阿东昌焦化有限公司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据二、公司外招人才培训协议书一份。证据三、被申请人签字提交的辞职信。证明被申请人违反了相关的合同约定,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培训费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被申请人未履行返还培训费用的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拒绝履行,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义务。证据四、公司企管部制定的2011年度新招学生培训实习计划表。证据五、化产车间实习计划及检评标准。证据六、被申请人张磊参与书写的考试试题。证明该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组织培训的义务。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虽然签订,但是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产生任何培训费用。对证据三有异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不适用本案,对于其主张的理由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证据四、五、六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东阿东昌焦化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张磊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培训费、激励奖励提出答辩意见,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争议事实未审理也未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53-1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磊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杜宏伟审 判 员 石 鑫人民陪审员 张广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