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5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龙世东与李宗明分家析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世东,李宗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5801号原告龙世东,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被告李宗明,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原告龙世东诉被告李宗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世东、被告李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世东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0年6月,被告以户为单位在本区铜罐驿镇双骑龙村4社申请了宅基地,并修建房屋一处。建房审批时,因原告的父亲系城镇户口,因此家庭人口为原、被告以及原告的弟弟龙世红、妹妹龙世芳共计4人。此后,在该房屋换发新证时,房屋登记在了被告以及原告的弟弟龙世红名下。2015年,原、被告以及原告的弟弟龙世红、妹妹龙世芳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并且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分得第一层楼梯间东面砖混结构两间、砖瓦结构两间,第二层楼梯间东面砖混结构两间。在进行分割办证时,被告却将上述房屋登记在了自己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双骑龙村4社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明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依据,需要原告出示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案外人龙世芳、龙世红系兄妹、兄弟关系。1990年6月,被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宅基地,建房审批时家庭人口数为4人,包括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龙世红、龙世芳。此后,原、被告等在上述宅基地修建了房屋一栋,并登记在被告以及龙世红名下。2015年1月,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龙世红、龙世芳在本院就该房屋的分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第一层楼梯间东面砖混结构房屋两间、砖瓦结构房屋两间以及第二层楼梯间东面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归原告所有。2015年9月,被告在办证时,将上述应由原告分得的房屋登记在了被告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建房审批表、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双骑龙村委会证明、(2015)九法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调解书、房产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登记簿的记载有错误,否则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将被推定为实际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故本院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双骑龙村4社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J105房地证2015字第03237号)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被告李宗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双骑龙村4社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J105房地证2015字第03237号)归原告龙世东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宗明负担(此款原告龙世东已缴纳,由被告李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