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同振、瞿勤玲与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08号原告:刘同振,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瞿勤玲,女,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安娟,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菊英,公司员工。原告刘同振、瞿勤玲与被告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三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振、瞿勤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梅,被告滁州三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振、瞿勤玲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滁州市开发区儒林北路2275号左岸香颂3幢1单元2404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而被告未能按约于2013年11月30日交房,实际于2014年7月17日才通知原告交房,显已构成违约。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交付超过30日的,按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97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滁州三巽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基本属实,被告逾期交房事实存在;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天数有异议,诉争房屋于2014年4月16日取得竣工备案,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以该时间为准。2014年7月17日原告收到的交房通知书是在多次短信通知未果的情况下才邮寄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滁州市儒林北路2275号(左岸香颂)3幢1单元2404室,总房屋价为386000元。合同约定:“诉争房屋的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被告责任: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贰、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若不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诉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15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原告签字领取本户钥匙;在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出示符合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被告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原告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因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2014年4月16日,被告开发的左岸香颂3号楼取得滁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交房通知书,通知其立即前往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逾期天数超过30天的,违约金按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2014年7月17日止(共计228天)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6402.4元(386000元×228天×0.0003)。被告辩称其在邮寄交房通知书之前曾多次短信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同振、瞿勤玲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6402.4元;二、驳回原告刘同振、瞿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计272元,由原告刘同振负担42元,由被告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