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286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被执行人: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小章,职务不明。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河姆渡庆发实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甬余商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99300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房产已在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2861号案件中评估处理,被执行人无车辆,银行账户内只有少量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28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