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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乐华良与孙娟、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华良,孙娟,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乐华良。委托代理人邓文科,抚州市胜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娟。现在安徽省女子戒毒所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强制戒毒。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玲。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乐华良诉被告孙娟、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乐华良于2014年12月8日向东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张玲提出管辖权异议,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元月1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移送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科、被告孙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华良诉称,被告孙娟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利息按三分计算,被告张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按其指示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事后也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六倍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证明借款给付,提供以下证据:1、孙娟出具的借条一份,明确写明借到乐华良300万元,利息按三分计算。还有一份原告向朱某出具的3000000元借条,这笔借款是乐华良要求朱某打给对方的,写明300万元是打入张玲的卡上。2、一份汇款凭证,证明朱某9月28日将3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3、一份9月28日张玲与乐华良的手机短信,内容为被告发银行账户给原告,乐华良转给朱某账号短信,下午张玲发信息说收到打款。说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4、原告向东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张玲银行账户查封,调取了账户往来记录。5、证人朱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款项已给付。6、孙娟的房产证原件,证明孙娟为借款将房产证抵押给乐华良。被告孙娟辩称,本案是先借款,后出具借条,在出具借条时并未付款,实际孙娟并未得到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玲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孙娟交付了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进行质证后,被告孙娟进行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此后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朱某的借条写于2014年9月28日,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是原告和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汇款凭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时间都是2014年9月28日,发生在借条之前,和孙娟没有关系。手机短信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这是原告和张玲在2014年9月28日发生的短信往来,发生在借条之前,和孙娟没有关系。银行明细清单的出具时间也是2014年9月28日,在借条之前,和孙娟没有关系。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孙娟有借款,同时孙娟要求收回房产证原件。被告张玲对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写今借,是指在2014年11月24日当天及之后产生的借款。对朱某的借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乐华良与朱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对于朱某打给原告的汇款凭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是朱某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银行调取的记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孙娟有借款,同时孙娟要求收回房产证原件。根据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1、2、3、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乐华良申请了证人朱某出庭提供证言,已经双方质证。根据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孙娟向乐华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乐华良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息三分’。身份证号:××。借款人:孙娟。2014年10月24日。担保人张玲。”该借款3000000元由乐华良于2014年9月28日指示朱某汇到张玲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部开具的账户62×××23中。张玲系孙娟指定收款人。乐华良向朱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某人民币叁百万元,(短期借款,时间半月左右,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款请汇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徽州大道东方广场b座;户名:张玲;卡号:62×××23。借款人:乐华良2014年9月28日”。张玲还款二笔,2014年11月还款2014年9月28日到2014年11月7日利息12万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利息12万元。孙娟提供了房产权证(合庐字第××号)原件交由乐华良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房屋坐落在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242号221,313,314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一、孙娟向乐华良借款本金多少及利息约定多少的问题。原告乐华良认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三分,两被告仅支付利息24万元。被告孙娟、张玲认为,本案的借条中的3000000元并未给付。孙娟未授权打款到别人账户,也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乐华良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可证实,孙娟向乐华良借款3000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28日由乐华良指示朱某将款项打往孙娟指定收款人张玲账户中,从东乡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张玲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部开具的账户62×××23银行明细记录中,可印证张玲同日收到该笔借款。朱某和张玲均是乐华良和孙娟的受托人,两人分别完成了各自的受托义务即转款、收款,其行为后果应由各自的委托人承担。故原告乐华良已经完成了向孙娟借款的交付义务。后借款人孙娟于2014年10月24日向乐华良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予以了确认,可认定孙娟向乐华良借款属实,原告诉请孙娟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借款内容看,“月息三分”,表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做了约定。2014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利率为6%,因原告诉请利息按法律利率的六倍计算,远超过法律年利率四倍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双方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张玲认可已经支付利息24万元,已给付的利息24万元,应从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共计120天,利息按年利率24%,利息应为240000元(3000000×120×24%÷360=240000),故孙娟应偿还乐华良本金3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张玲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乐华良认为张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玲认为,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孙娟交付了借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借条上明确载明“担保人张玲”,其后张玲也认可通过他人账户向乐华良支付了利息24万元,虽张玲主张为清偿另外向乐华良的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乐华良主张该二笔还款即为其担保的本案借款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张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原告乐华良于2014年12月8日向东乡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张玲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孙娟向乐华良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双方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张玲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娟偿还原告乐华良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张玲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乐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120元由被告孙娟、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益淋审判员  黄 皓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