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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如皋市万顺肠衣加工厂、如皋市宏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如皋市万顺肠衣加工厂,如皋市宏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8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如皋市供电局西首。负责人佘红霞,行长。被执行人如皋市万顺肠衣加工厂。投资人袁逢梅。被执行人如皋市宏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太平村4组。法定代表人许映春。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如皋市万顺肠衣加工厂、如皋市宏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2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61088.79元,执行费11011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程存存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到银行等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顾 幽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