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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德虎与王金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418号原告:陈德虎,男。被告:王金山,男。原告陈德虎与被告王金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德虎,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虎诉称:2015年8月25日12时许,在桦甸市永吉街金海润宾馆对面路口,其与王金山发生争吵,王金山将其打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金山赔偿各项损失4919.78元(其中医药费21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68.56元、误工费1279.98元)。王金山辩称:其2002年因车祸大脑受损,造成精神疾病,且一只眼睛失明,本身就是残疾人,享受低保,经济能力有限。派出所虽作出处罚决定,但因以上原因不适合拘留,经过检查后看守所未收。其与陈德虎发生纠纷后,陈德虎只是轻微伤,没有必要住院,陈德虎住院并不是因为病情,而是故意增加费用。其并未打陈德虎头部及耳部,不应有耳部检查治疗,陈德虎出现耳鸣是因为年龄大,与发生的纠纷无关。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照实际护理天数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中午12时许,在桦甸市永吉街沿江委顺雨轮胎修理部道口处,王金山与陈德虎因超车一事发生争执,王金山将陈德虎拖倒,王金山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陈德虎于2015年8月28日至9月3日在桦甸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药费2171.2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陈德虎系建筑行业工人,每日工资收入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卷宗、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出院病人清单。王金山提供了残疾人证、低保证、疾病诊断书、医院检查报告单,因与案件无关联性未予采纳;另提供了刘某甲、姜某某、刘某乙、郭某某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未予采纳。根据陈德虎的诉讼请求及王金山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金山应否对陈德虎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金山与陈德虎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将其致伤,对陈德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德虎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护理费应为124.08元×6天=744.48元,误工费应为150元×6天=900元,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德虎在纠纷过程中抬腿踢王金山,处理问题时亦有不当之处,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王金山的赔偿责任。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外,其余损失由王金山承担。关于王金山称其有精神疾病,陈德虎住院、检查存在不合理,护理费过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亦不对上述内容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德虎合理经济损失3091元(其中医药费21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900元,合计4415.72元×70%);三、驳回原告陈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金山负担35元,由原告陈德虎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