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智与被告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429号原告刘智,男,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苑2号院6号楼2单元402室。被告武杰,男,汉族,1985年6月2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秀延街办事处东门湾村20号。原告刘智诉被告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士芳独任审理。原告刘智诉称,2014年5月3日2时30分许,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陕JC8080号小轿车,行驶至宝塔区双拥大道中段“小肥羊火锅”门前公路处时,由于被告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汽车翻入公路北侧花坛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额硬膜下血肿;5、右聂膜外血肿;6、右颞少量硬膜下血肿;7、外伤性蛛网膜下控出血;8、颅骨多发性骨折;9、副鼻窦积血;10、双眼钝挫伤;11、左侧视神经损伤;12、颈椎多发横突骨折;13、副鼻窦积血;14、多发性皮肤裂伤;15、双肺炎症;16、左视神经萎缩。原告治疗245天后出院。2015年1月13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估,结果是:1、颅脑损伤和左眼损伤均被评定为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壹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是在原告出院之后,被告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拒绝赔偿,迫于无奈,原告只有依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智对被告武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5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士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