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陕西省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经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陕西省绥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18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陕西省绥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龙,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和潘虎(另案处理)两人从四川坐车来到陕西省绥德县城预谋实施入户盗窃。2012年12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潘虎两人潜入陕西省绥德县城公安永乐小区里,分别进入*号楼*单元住户家中实施盗窃,分别在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陈玉飞、周某某、郝强林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购物卡等物品及现金若干。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和潘虎又潜入陕西省绥德县“雕阴小区”,用同样的方法分别进入住户的家中行窃,分别在被害人钱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韩某某、侯某某、文某某家中盗走手表、衣服、皮包、钱包、手机、牛仔裤、旅游鞋等物品及现金若干。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成都市高新西区新创路8号,以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华宇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单元*楼*号房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卧室的一个黄金吊坠和一部数码相机,后销赃款获款1,200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耿建虎”(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银河路1号小区外,由“耿建虎”望风,曾某某攀爬进入该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内,将被害人刘某乙放于次卧内的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及一个背包盗走。后销赃获款63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宏基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斟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潘虎(另案处理)潜入陕西省绥德县城公安永乐小区里,进入*号楼*单元住户家中实施盗窃,分别在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手机、购物卡等物品及现金。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和潘虎又潜入陕西省绥德县“雕阴小区”,用同样的方法分别进入住户的家中行窃,分别在被害人钱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韩某某、侯某某、文某某家中盗走手表、衣服、皮包、钱包、手机、牛仔裤、旅游鞋等物品及现金。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新创路8号,以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华宇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单元*楼*号房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卧室的一个黄金吊坠和一部数码相机。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攀爬进入成都市金牛区银河路1号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内,将被害人刘某乙放于次卧内的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及一个背包盗走。经鉴定,被盗宏基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2012年12月26日、28日的犯罪行为被陕西省绥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四川省越西县公安局挡获并于同日强制戒毒。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被陕西省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侯审。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挡获。经指纹比对,掌握了被告人曾某某2014年10月7日及14日的实施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NEC-AFIS查破案件存根,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文某某、侯某某、韩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钱某某、刘某乙、李某、沈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金价鉴(2015)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对宏基电脑价值的鉴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手印鉴定书,共同作案人潘虎的供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个月2天)。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盗窃所得的财物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莎书 记 员 叶潇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