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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与卢大明、陆利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卢大明,陆利平,骆群,孙桂根,富阳市红枫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富军。委托代理人:方君紫,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大明。被告:陆利平。被告:骆群。被告:孙桂根。被告:富阳市红枫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群。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诉被告卢大明、陆利平、骆群、孙桂根、富阳市红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君紫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卢大明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原告分别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大明向杭州银行贷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等。当日,杭州银行向被告卢大明放款1000000元。2014年3月13日,众被告分别与原告签署了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信用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卢大明在杭州银行的10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款、律师费用、差旅费用及按月利率2%计付的逾期利息等。担保期限从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卢大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苋浦区苋浦路10号2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及土地提供抵押,并在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限额为1000000元。案涉贷款到期后,被告卢大明无力还贷。2015年3月30日,经杭州银行催讨,原告代偿了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9637.5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众被告催讨,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或反担保责任,均无果。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4175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卢大明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1019637.57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19637.57元、年利率21.4%计算);二、被告卢大明立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750元;三、被告陆利平、骆群、孙桂根、红枫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卢大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区苋浦路10号2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及土地在最高额限额1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银行公章)。用以证明被告卢大明于2014年3月14日向杭州银行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银行公章)。用以证明原告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杭州银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偿了贷款本息共1019637.57元的事实。4、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1份、信用担保承诺书2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利平、骆群、孙桂根、红枫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约定了逾期利息、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管辖法院等的事实。5、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卢大明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750元的事实。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1-6,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13日,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卢大明、陆利平签订《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阳光公司为被告卢大明向杭州银行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卢大明、陆利平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合同约定,为避免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受到损失,被告卢大明、陆利平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卢大明、陆利平、骆群、孙桂根、红枫公司向原告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卢大明向杭州银行贷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贷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概由本单位(本人)负责代偿,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担保期限从原告代偿之日起二年内。2014年3月14日,被告卢大明与杭州银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杭州银行向被告卢大明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阳光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阳光公司对被告卢大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向被告卢大明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4年5月22日,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区苋浦路10号204室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限额为1000000元,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064**号。借款期满后,被告卢大明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阳光公司向杭州银行支付代偿款1019637.57元,其中本金为1000000元,其余部分为利息。原告代偿后,被告卢大明未予偿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二、原告阳光公司因行使追偿权,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支付律师代理费41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大明与杭州银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阳光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被告卢大明、陆利平与原告签订的《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及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信用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阳光公司在被告卢大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替其代偿借款本息1019637.57元,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卢大明追偿。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卢大明支付自代偿次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1.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信用担保承诺书》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行使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750元,根据《信用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卢大明亦应予以承担。被告陆利平、骆群、孙桂根、红枫公司对被告卢大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其应对被告卢大明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鉴于被告卢大明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区苋浦路10号204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为其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卢大明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9637.5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19637.57元、年利率21.4%计算);二、被告卢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1750元;三、被告陆利平、骆群、孙桂根、富阳市红枫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卢大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苋浦区苋浦路10号204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卢大明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352元,由被告卢大明、陆利平、骆群、孙桂根、富阳市红枫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