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特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范呈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范呈标,张维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特字第5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林峰。被申请人:范呈标。被申请人:张维洁。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称:2011年5月12日,被申请人范呈标、张维洁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1年抵字A0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曾用企业名称:温州竞日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申请人范呈标、张维洁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安源花苑3幢304室房产(面积为112.03平方米,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房龙湾区共字第01078号)为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90万元。2011年5月19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龙7216字A002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1、本协议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2、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日天仍无法收回,申请人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规定计收罚息。2014年4月1日,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交编号为2014年龙7216字A002-1、A002-2、A002-3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共三份,申请金额分别为5681966.93元、5232031.76元、6920793.82元,共计17834792.51元,上述三份申请书均约定:1、年利率为5.88%,贴现融资期限内贴现利率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预收利息,到期结息;2、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水平上加收30%。申请人经审查后依约贴现,但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未依约清偿本息。因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未依约清偿本息,申请人于2015年7月15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日立案。上述贴现事实已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9月6日依法作出(2015)温龙商初字第1091号判决,判令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融资款本金4678430.39元及罚息、本金5232031.76元及罚息、本金6920793.82元及罚息。上述本金共计16831255.97元。上述债务发生在抵押担保期内,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申请: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范呈标、张维洁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安源花苑3幢304室房产(面积为112.03平方米,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房龙湾区共字第01078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余额人民币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范呈标、张维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债务人温州竞日机电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融资款本金4678430.39元及罚息、本金5232031.76元及罚息、本金6920793.82元及罚息,上述本金共计16831255.97元。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事件。现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范呈标、张维洁自愿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安源花苑3幢304室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房龙湾区共字第01078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9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对被申请人范呈标、张维洁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安源花苑3幢304室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房龙湾区共字第0107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就编号为2011年抵字A0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400元,由被申请人范呈标、张维洁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