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权利与毛永、潘建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利,毛永,潘建辉,魏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权利,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建永,邳州市宿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永,农民。被告潘建辉,农民。被告魏云云,农民。原告权利诉被告毛永、潘建辉、魏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利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潘建辉、魏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利诉称,2012年6月30日生,被告毛永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8‰,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潘建辉、魏云云提供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永、潘建辉、魏云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毛永向原告权利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8‰,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潘建辉、魏云云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各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权利借款给被告毛永使用,被告潘建辉、魏云云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永应及时偿还本息,其拒不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潘建辉、魏云云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并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期限,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潘建辉、魏云云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永、潘建辉、魏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权利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潘建辉、魏云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潘建辉、魏云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毛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永、潘建辉、魏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卫祥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斌